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崇雲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0,852元,爰依法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