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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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台十線9K+250M處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行車「限速四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一二二公里,超速八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異議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兩年前將車子轉賣他人,於出賣車子之前已繳清所有罰單,並順利辦完過戶手續,何以二年後會收到系爭裁決書云云。
三、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第四十條規定且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滿二十公里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或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均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R9-2101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行經台十線9K+250M處,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為一百二十二公里,惟該處限速為四十公里,該車超速八十二公里,此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縣警交相字第H00000000號通知單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次查,該車於違規日期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所有人為異議人,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始過戶他人,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可憑,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既為所有人,則原裁定依首揭規定,處罰異議人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