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製魚槍貳枝(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其父母不在家之際,在其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竊取其母甲○○所有之沙發椅一組、櫥櫃一組及洗衣機一台,交由其綽號「 阿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使用。另乙○○於六十九年間自軍中退伍返家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製魚槍二枝(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間,甲○○返家發現失竊報警偵辦,為警於乙○○前開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魚槍二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母甲○○、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製魚槍二枝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魚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土製魚槍二枝,鑑驗情形如下:⒈壹枝(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⒉壹枝(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其所附之金屬箭(土造),經實際操作無法適用,惟認仍可發射適用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八三一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被告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於竊盜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製魚槍二枝(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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