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樸克單機參台、小 瑪莉 壹台、台灣瑪莉壹台、超級列車貳台、滿貫大亨伍台及日報表貳張、開分鑰匙壹支、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在台中市○區○○路○○○號北海岸釣蝦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向該釣蝦場負責人 陳宏堯 租用之隔間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樸克單機三台、 小瑪莉 一台、台灣瑪莉一台、超級列車二台、滿貫大亨五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在該處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賭博方式係以現金開分押注(每一百元開一百分),如押中可得一至數倍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失分,賭餘分數再依相同比例換回現金,乙○○、甲○○並均以之為業。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電動賭博機具樸克單機三台、小瑪莉一台、台灣瑪莉一台、超級列車二台、滿貫大亨五台及日報表二張、開分鑰匙一支、遙控器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電動賭博機具樸克單機三台、小瑪莉一台、台灣瑪莉一台、超級列車二台、滿貫大亨五台及日報表二張、開分鑰匙一支、遙控器一個扣案可稽,復有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憑。被告乙○○向案外人陳宏堯租用上開北海岸釣蝦場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隔間,長時間擺設多達十二台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賭博犯意之被告甲○○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二人自係皆以賭博為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此部分檢察官認成立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而與上開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甲○○亦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十萬元,緩刑二年(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另被告甲○○僅係受僱於被告乙○○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樸克單機三台、小瑪莉一台、台灣瑪莉一台、超級列車二台、滿貫大亨五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另日報表二張、開分鑰匙一支、遙控器一個,係被告乙○○所有,供賭博之用,則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