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9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兼 達達 代收人丁○○被告甲○○
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4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利率按年息6.99%固定計算,每月14日,按月攤款;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自95年12月14日後即未再繳款(被告甲○○參加公會協商每期應繳7,063元,原告依債權比例每期可收回7,063元,其協商繳納款項為7063乘6+7049=49,427元,沖償催收利息21,922元,餘27,505元沖償催收本金;故利息起算日自95年7月5日起算,本金由協商前555,202元減去27,505元求償527,697元),且約定於本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95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527,697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2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697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新臺幣)││(年息)││├──┼──────┼────────┼────┼───────────┤│1│527,697元│自95.7.05起│6.99│自95.8.06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