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己○○丁○○丙○○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與原萬通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可稽,原萬通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蓋括承受,並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於民國8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340萬元⑵100萬元,共44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84年7月25日起至85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以年息⑴9.885%、⑵10.135%計算,均於每月1日繳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金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期本利率加年息⑴1.625%、⑵
1.875%調整計付。二筆借款均借款到期,應即將借款本金、未付利息以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未按約定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繳納利息至85年5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嗣原告向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86年度執字第2119號)受償4,185,955元,扣除受償之執行費3,904元,另償還本金⑴340萬元借款本息計3,759,441元後,尚餘422,610元,均用以償還本金⑵100萬元借款之本息,未償餘額為677,460元,雖與原告放款交易還款明細餘額不符,差額22,071元,是否係被告尚有其他欠款由原告以轉帳方式先予沖還,因時間久遠,原告無資料可稽,惟原告內部帳務作業向為嚴謹,還款交易明細最後所示之餘額699,531元,應係正確數字,爰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99,531元,及自9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收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證以參,雖原告主張帳務作業向為嚴謹,還款交易明細最後所示之餘額699,531元為正確數字云云,惟其既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相差22,071元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自受有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限制,從而本件被告二人應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677,460元及自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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