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88號原告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椿亮 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瑞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以被告積欠承攬報酬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89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其向被告領用價值151,604元材料,改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就「木柵線水電、空調、高低壓電
器等機電設備維護工程」簽訂總價新臺幣(下同)9,192,750元之勞務承攬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伊嗣 依約維修,詎94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被告遲不辦理94年8至12月份之計價與驗收,伊多次函請辦理計價及驗收,被告卻稱尚有工作未完成。惟伊已交回所有之報修派工單(下稱工單),被告無由拒絕給付2,826,560元報酬(9,192,750元-93年1月至94年7月止之報酬6,214,586元-取用物料151,604元)。又被告迄未證明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有驗收不合格情形,應併發還919,275元保證金。雖被告另行發包,但在系爭契約屆期後多時始締約,應與原告無關,並顯示系爭契約內要求於報修後24小時內維修完畢顯屬過苛,違約金亦屬過高。
㈡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5,
835元(2,826,560元+919,275元)(見本院卷㈠第78頁、卷㈢第20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
㈠原告遲延完成工單,應按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違
約金。93年1月至94年7月止,被告按各月完工情形扣抵違約金,原告無從再請求經扣抵之900,980元。94年8月間原告未依約定時程修復故障,94年9月則遲延嚴重,當月份應付違約金達1,571,960元,累計之違約金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違約罰款之上限1,838,550元,伊業於94年8月以後之報酬(合計1,925,580元)扣除937,570元違約金(1,838,550元-93年1月至94年7月違約金900,980元)。
㈡迄94年12月31日止,累計264張工單故障項目未完成修復,
期滿後,原告更不再履行修復義務,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伊亦得不予發還。
㈢伊嗣將原告拒絕修復之工作自行施作及另行發包,已達1,92
0,788元以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擔賠償責任,前開剩餘報酬及保證金猶不足抵扣,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12月23日簽訂總價9,192,750元之系爭契約,由
原告於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內,負責維護木柵線水電、空調、高低壓電器等機電設備(見本院卷㈠第11至22頁)。
㈡被告於93年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期間之計價程序中,以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自應付之報酬中扣抵900,980元違約金後,給付原告6,214,586元(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96頁被證11、12、246至267頁被證16至19、本院卷㈠第31頁)。
㈢原告嗣於94年8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向被告領用價值
151,604元之物料,原告同意於報酬中扣除,惟被告尚未辦理94年8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之計價與驗收,亦未返還履約保證金919,275元。
㈣原告已領取94年8月至12月期間之264張工單(見本院卷㈠第
55至62頁明細表、卷㈡第9至22頁簽收紀錄),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及94年12月27日傳真設備維護業務聯繫單給原告(見本院卷㈢第27至29頁)。
㈤木柵線各站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每月均會製作維修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67頁)。
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3年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期間內是否逾時完成工單
或抽查不合格?被告得否依工作說明書第7點第1、4、5、10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⒈按「乙方(即原告)如不依契約規定之預防檢修排程期限
維護,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按日(不足1日以1日計)給付甲方(即被告)契約總價千分之1違約金」「設備故障之修復期限,自甲方通知日起,不得超過24小時(自第1次通知時間之2.5小時後起算),如有逾期,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按日(不足1日以1日計),給付甲方契約總價千分之1違約金」、「乙方如不依契約規定於期限內維護完成,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按日(不足1日以1日計)給付甲方契約總價千分之1違約金」、「甲方對乙方進行工作抽查時,若發現預防保養已結案,但乙方未施作或遺漏工作項目者,甲方得每次對乙方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罰款::」,工作說明書第7點第1、4、5、10項定有明文。準此,如原告遲延完成工單或經被告抽查而有未施作或遺漏時,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⒉依被告所提書函(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96頁、第246至267
頁),其內具體指明原告未依規定執行設備檢修、未於收到工單24小時內完成維護、未依規定時程修復、經被告抽查後發現有未施作或遺漏項目,均符合前所述得以請求違約金之情事,被告逕依前開約定給付扣抵違約金後之報酬,於法尚非無據(至違約金是否過高則於㈥述)。
⒊雖原告陳稱期以協調會方式化解雙方之認知差異,避免不
斷異議而破壞彼此信任合作關係,初期原告亦曾多次召開協調會,並圓滿解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2頁)。
惟被告於94年6月1日與94年8月1日所召開之工作會議,會中不僅要求原告依限修復損壞部分,並依限處理空調故障,甚且言明如未於一定時間內完工,被告將依系爭契約辦理,有前開工作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41、142頁),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因工作會議之協調即捨棄前開違約金請求權。次細繹原告一再提出之工單異常故障處理紀錄書面說明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9頁),未完成或逾期工單數量非寡,堪認其已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修復時程。雖前開書面說明列舉無法立即修復原因又多為捷運站營運中必須夜間處理、須另購特別工具,需分段實施、搭設鷹架費時、設備年限已久老舊易生故障,送回原廠及尋找備品耗費時間等等原因,然此均係原告締約前所應評估之事項,既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備妥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核無將無法履約歸咎於設備老舊與工作說明書第7點第4項之24小時修復期限不合理之餘地。
⒋綜上,原告業已承認於93年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期間內
確有未依規定執行設備檢修、逾時完成工單及抽查不合格等情事,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7點第1、4、5、10項請求違約金,非謂無據,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已提出合於系爭契約各項約定之給付,前開24小時修復期限又為其締約時所預見,尚難謂不合理。
㈡原告是否依限完成94年9月1日至30日期間內之工單?
被告辯稱原告於此期間有未期限修復之情事,業據提出94年9月份逾期工單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164頁)為證,原告事後未予爭執,此項抗辯,自堪信實。
㈢原告是否完成本院卷㈠第55至62頁所示264張工單之工作?
⒈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34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是
否交還前開工單予被告木柵處電機廠水電股(下稱水電股)?⑴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264張未結工單(見本院
卷㈡第108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使被告提出全部未結工單,仍難逕認原告所稱完成264張工單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所提工單影本之真正與否(見本院卷㈠第125至349頁),被告已稱:「其格式及報修單號、報修日期、報修時間、填寫人、故障位置、設備名稱、故障位置等各欄電腦列印內容與被告交付原告之工單相符,對此部分之形式及內容真正,被告皆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5頁,至被告否認工單「完工報告」以下各欄手寫內容部分詳如後述),可見上開工單影本並非全然不可採,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命被告提出之必要。
⑵被告辯稱上開原告所提工單「完工報告」以下各欄手寫
內容不知其來源為何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頁)。但查,上開工單下方蓋有站長、副站長、站務員姓名連續章,有部分有站長、副站長或站務員簽名,而此等連續章與各站製作之維修紀錄表上蓋用連續章,經肉眼比對,連續章之字體、形式一致,堪謂同一。又維修紀錄表上連續章確屬真正,已據證人丙○○即木柵線中山國中副站長證稱維修紀錄表上「副站長㈡丙○○」連續章為伊所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維修紀錄表上之連續章確為站長、副站長或站務員所蓋印足以認定,工單上之連續章亦應同此認定,亦當然為真正。另關於工單上蓋章之用意,證人丙○○既證述:「承商持工單進入車站進行維修作業,我們會在工單上填載完工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可見蓋章或簽名係原告派員維修及完工初步判斷之表示,原告以卷附工單作為其已派員進站維修之證據,尚非不可採,故無命被告提出未結工單之需。
⑶被告又稱原告未交回前開264張工單云云,並以工單管
理系統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45頁),惟負責輸入工單施作情形之證人戊○○證稱:「我在輸入94年12月份的工單(即未結工單數量最多之月份)時,我去過二次,第一次給我一疊,我輸入一部分,我就離開了,第二次::我繼續輸入上次沒有輸入完的部分,在輸入當中,他說有一些有問題,抽出來,他只留下他說沒有問題的工單讓我輸入,所以我沒有將全部的工單輸入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頁反面),工單管理系統所出現之「未完工」,恐係未輸入已維修工單所致,倘依工單管理系統即謂原告未進站維修,稍嫌速斷,原告既已提出前開工單影本,衡情尚難逕認264張工單均未交還予水電股。
⒉原告是否完成264張工單之工作:
⑴第1、3、4、5、6、8、9、10項是否鑫沅電公司之工作?
原告執鑫沅電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暨鑫沅電公司移交本件工程之檢查缺失表(見本院卷㈠第92至124頁)為由,主張此8張工單係鑫沅電公司應負責事項云云。然細繹切結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2頁),已明文約定鑫沅電公司於93年1月12日至3月31日期間內負責維修前開表列之檢查缺失,並由原告(或水電股)驗收簽認,倘若往後仍有其他問題皆由原告全權負責,故縱使鑫沅電公司有違反切結書情事,仍無從解免原告之維修責任。況原告已簽訂系爭契約,亦有履行之義務,其將此8張未結工單責任推由鑫沅電公司負責,洵非洽當,應為未完工之認定。
⑵原告得否以第2項工單維修困難而拒絕工作?
按「乙方(即原告)為履行業務所需之材料消耗品及設備維修用高空作業台由乙方供應,其高空作業台須可達15公尺高度」,工作說明書第6點第2項第5目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備妥所需工具等語,應認有據。況捷運站已營運多時,捷運站體高度較一般建築物為高,其維修難度甚於一般大樓,不僅一般人所能知悉,具有工程專業之原告更應熟稔,甚應事前詳加勘查,並為維修項目所需材料、工具及來源之調查,以為履約之準備,如今以無工具可以維修至辯,亦失允當,自難認其已完成此工單之工作。
⑶其餘255張工單應否交給水電股股長簽認?是否已經簽
認?①按「估驗程序:各項預防及故障檢修工作完成後,由
甲方(即被告)維修人員於維修記錄表上簽認,次日由甲方木柵處電機廠水電股股長複閱,必要時予以抽驗」,為工作說明書第5點第1項所明定;各站站務人員非認定工單完工與否之權責單位,除證人丙○○證稱:「原告換了什麼零件,還是要由工程人員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證人即木柵行控中心控制員甲○○及木柵忠孝復興站副站長丁○○亦分別證稱:「(問:最後確認是否修復,是有何單位檢測?)水電單位」、「有無修復完成,是工程人員的認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0頁),原告有交付工單予水電股股長或工程人員簽認之義務,要無疑義。②被告雖稱應經水電股股長或工程人員逐一簽認云云,
惟被告並不否認每月有數百筆工單,維修項目極微瑣碎及繁雜,故障程度大小不一,逐筆至現場查核,應非可能,採用抽查或嚴重故障複檢之方式較符被告審核之實情,故不論水電股股長或工程人員簽認情形,仍難以未經簽認作為原告違反前開義務之理由。
③被告拒絕提出未結工單,原告又未能證明全數完成26
4張工單,依工作說明書,被告非不得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雖然無疑,惟被告扣抵之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限(如後述),被告復稱無庸細究原告此部分之違約金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32頁),故不再予以審究。
㈣如未依限完成94年9月份之工單,且未完成上開264張工單,
被告得否依工作說明書第5點第5項約定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按「履約期限結束需辦理正式驗收,由乙方(即原告)提供本契約全部工作紀錄辦理驗收,合格後予以退還履約保證金」,工作說明書第5點第5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是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以致退還保證金之條件無法成就,非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工作說明書第5點第5項前段固要求原告提供全部工作紀錄
辦理驗收,然依被告所述之維修流程:「由被告各站站務人員發現故障,即將故障情形輸入電腦,傳輸至水電股,由水電股列印一份,通知原告派員領取,原告施工人員執工單進站施工後,站務人員將進出站之時間及維修狀況登載於維修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67頁),並於工單上蓋上連續章,原告施工人員再將之交回水電股,工單僅一式一份」(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反面),及證人戊○○代為輸入工單進行情形之證詞(見本院卷㈢第21頁),可知工單管理系統係由原告受僱人按被告所執工單之內容,逐一輸入水電股電腦,以為水電股計價之依據,原告並不執有各站製作之維修紀錄表及工單,被告自無由要求提供全部工作紀錄,更無從以此拒絕辦理驗收。
⒉被告雖稱原告未完成工單,拒絕原告驗收之請求(見本院
卷㈠第23、24、52、53頁),惟系爭契約為定有2年期限之勞務採購契約,2年期限屆滿,原則上不再提供勞務進行各站設備之維修,若未經驗收,如何確定工單未完成事項?若原告停止進站改善,被告大可適用工作說明書第7點關於罰則之約定,倘以此拒絕驗收,不僅無法確定原告完工狀況,原告之違約狀態未能終結,原告能否返還保證金亦懸而未決,被告之不作為顯構成阻止返還保證金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上開拒絕返還保證金之抗辯,於法未合,不能採取。至被告得否自保證金扣抵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則於後述。
㈤被告是否將前開264張工單發包他人完成?是否支付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陳稱業 將原告未完成工單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作,並提出勞務採購契約、工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至56頁、197至224-1頁),惟遭原告否認。
經查:
⒈系爭契約於94年12月31日即屆期,被告本即接續進行設備
維護之勞務採購,前開勞務採購契約是否單就原告之工作而為?尚非明確。又被告於95年1月12日、24日即將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九邑貿易有限公司(契約編號FF-00000
00、FF-0000000,見本院卷㈡第52至56頁、第45至48頁),95年1月25日另將空調工程發包訴外人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編號PX952015,見本院卷㈡第23至34頁),既緊接於系爭契約,是否非屆期後之新勞務採購契約?是否設備之汰舊換新,均不無可能。
⒉次從原告每月得以請領之報酬與工作內容而言,原告每月
原可請領約383,031元(9,192,750元÷24個月),以被告每月工單數百張計算,每張工單之報酬微薄。反觀被告另行發包之報酬,被告辯稱編號PX952015契約中之「貳、空調效能改善㈠效能改善工資269,688元㈡效能改善用料451,030元(皆未稅金額)為原告應負責者云云,高出原告維修之報酬甚多。又95年3月2日之南京東路站給水設備修復(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僅一站體,所需費用即達190,000元,亦與原告之報酬不成比例。另行發包工程是否與原告之工作結果有關,更加啟人疑竇。
⒊再論及被告於95年6月2日及95年8月7日發包工程部分(見
本院卷㈡第35至42頁),被告雖辯以受政府採購方式及時程之限制,但此時距離系爭契約屆期已逾半年,縱如被告所辯,何以95年1月25日即可發包工程?又此等故障發生時點?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均待被告說明與舉證。
⒋然而,被告除提出前開契約書證外,未為其他舉證,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述與原告之施工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即有欠缺,其主張支付另行發包費用乃原告造成之損害,為法所不許。被告此項抗辯既無理由,自無須審查已否支付費用。
㈥按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付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得否
依工作說明書第7點第1、4、5、10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900,908元(93年1月至94年7月)及937,570元(94年9月份)?被告得否自報酬及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及前開另行發包支出之費用?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報酬……等之一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稱93年1月至94年7月之違約金已自報酬中扣抵,
原告無由請求云云。然依原告所提違約原因之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9頁),其並非無異議地同意扣款,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倘認遭被告扣抵之900,980元過高,原告非不得請求核減,及請求遭核減部分之報酬。
⑵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如不
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從事勞務工作,除工作說明書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外,應依逾期之日數按日(不足1日以1日計)給付甲方(即被告)相當於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違約金,該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違約金總額已受限制,故不論原告違反工作說明書之程度如何,仍以契約總價20%即1,838,550元(9,192,750元×20%)為限。況且被告未扣抵逾此範圍之金額,故難認本件有違約金過高情事。
⑶原告固稱各站設備老舊未見更新,要求24小時修復顯然
過苛,依契約總價千分之1按逾期日數計付違約金並不合理云云。但如前所述,原告締約之前即已預見系爭契約期間可能發生之狀況,應有遵守之義務。又系爭契約乃就捷運木柵線水電、空調、高低壓電器等機電設備進行維護,以捷運載客人數俱增之情,有儘速維護之需求,前開24小時之修復期限其來有因,對原告尚無特別不利益。至設備更新與否,雖可能因使用年限已久而有此必要,但各項設備有其耐用年限,原告締約之時既未質疑或拒絕締約,仍應預見故障頻繁及備料不易等問題,原告事後以修復期限過短顯屬過苛為由主張此項違約金不合理云云,恐違契約自由原則,並不可取。
⑷綜上,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堪稱合理,核無酌減必要
,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准許被告扣抵1,838,550元。
⒉被告得自報酬中扣抵違約金,工作說明書第7點第1、4、
5、10項已有明定。因此,原告得以請求之報酬,經被告扣抵部分,應已消滅,故原告所得請求者為988,010元(9,192,750元-6,214,586元已付報酬-1,838,550元違約金-151,604元取用材料費用)。又被告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之費用轉嫁於原告之因果關係尚屬未明,已於前述,是本件無接續審查被告能否自保證金中扣抵損害賠償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雖應扣抵違約金,惟被告尚無法證明其另行發
包之工程與原告施工結果之關係,又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返還保證金之條件成就,被告仍應發還保證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07,285元(988,010元+91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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