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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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長壽淡煙壹佰伍拾陸條(每條拾包)、仿冒MIDLSEVEN香煙拾玖條(每條拾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門口之菜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第九行「購買有仿冒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商標圖案之私煙後」應更正為「購買有仿冒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商標圖案之私煙各三箱(共一百九十八條)、一箱(共六十六條)後」;第十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在臺中市○○路○段之家門口,設攤販賣上開仿冒私煙予不特定人」應更正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初開始,在臺中市○區○○路上之跳蚤市場內,以長壽淡煙每條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七星煙每條三百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兜售」;第十二行「而為警當場查獲」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當場查獲」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復於同年月十一日為警緝獲,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九條之規定,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前開條例,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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