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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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丙○○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於民國96年3月7日向本院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伊並願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本院965年度執字第31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7號卷宗審究後,參酌上開法文意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其主張應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1,031,524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925,540元係以年息2.8%計算,14,191元係以年息19.8%計算,21,865元係以年息20%計算,另68,928元係以18.25%計算),如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無法立刻獲得清償,本院認其將蒙受以
120萬元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損失,再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所需進行之期間,綜上各情,准聲請人以18萬元供擔保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965年度執字第31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世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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