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聲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2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4年3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579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驗餘淨重0.27公克,有該局94年3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579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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