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152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共零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44號被告甲○○違反藥事法一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共0.8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小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0.83公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44號卷第28頁)附卷足憑,自屬違禁物。又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業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於97年5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該案雖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96年10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