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民國96年3月30日95年度壢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⑴被告甲○○、乙○○通姦、相姦生有1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被告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⑵原審據上論結欄誤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應更正為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外,於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條後段相姦罪,而以被告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上訴,上訴意旨認原審未曾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雖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乙○○迄未向其道歉,亦未賠償損害並與其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刑法第239條相姦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綜合全案情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為適當,至於告訴人以被告乙○○為賠償其損害乙節,告訴人自可循民事途徑訴請賠償。另被告甲○○部分,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甲○○緩刑機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造成其家庭、婚姻信賴之嚴重危害,犯行可指,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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