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第1欄竊盜案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97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附表第2欄竊盜案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