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漢偉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七號被告魏漢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九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五三二七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七號卷第六十頁)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