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即向告訴人或透過告訴人之妻借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六百餘萬元,且被告所有之房地產業已設定高額抵押,顯見被告在借款之初,經濟能力已極差,並無歸還欠款可能,被告竟隱瞞上情,致告訴人誤借款項。再被告於審理時指稱於八十二年間遭 高明寬 、 曾美鳳 等倒會,因而週轉不靈,然高、曾二人證稱與被告久已互不相欠,被告所稱顯屬卸責之詞。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債臺高築,仍以生意興隆,欲進口牛肉供應市場為由,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並將所得借款彌補欠款,自有不法意圖等語。
三、惟查: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陸續向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妻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為十萬元或二十萬元不等,同時給付利息,並均於清償後再為借貸。及至八十二年底,被告因遭人倒會,週轉不靈,致未能按期清償,累計積欠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並無以生意興隆,需款進口牛肉供應市場,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被告款項。再被告因積欠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始經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二紙,復將房屋提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亦非藉由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現款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隱瞞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之事,並以生意興隆欲進口牛肉供應市場為由,向告訴人詐騙款項,要非屬實。再公訴人另稱高明寬、曾美鳳證稱與被告互不相欠,被告辯稱遭人倒會,致週轉不靈,要屬卸責之詞。惟高明寬自始即未曾到庭作證,公訴人指稱高明寬證稱與被告已互不相欠,顯與事實不符。而曾美鳳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原審調查時雖稱:我七十幾年就跟被告的會,八十年就沒有跟,我是死會,會錢沒有繼續繳,是被告同居人 林進毅 跟我的會,我離開之前就跟林進毅把錢算清了,至於林進毅有無把錢給被告,我不知道等語,然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原審調查時已改稱:林進毅要我把房子過戶給他,我就把房子過戶給他處理,之後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另證人林進毅亦於同日當庭證稱:曾美鳳說房子給我抵押作會錢,房子是二胎,剩下的錢根本不夠抵會錢等語,足證被告辯稱遭曾美鳳積欠會款,致週轉不靈,應屬實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巷七十號現住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四巷二一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以後,已無償債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乙○○訛稱因進口牛肉週轉需要,以簽發本票(票據號碼一二三四一六、到期間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質借之方式,借得現款一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一日,復以同一事由,以簽發本票(票據號碼一二三四一五、到期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發票金額五十萬元)質借之方式,再向乙○○借得現款五十萬元,詎上開二紙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經乙○○催討後,甲○○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提出其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四巷二一之四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供乙○○設定第四順位之抵押權,俾藉此搪塞乙○○,然該抵押權之設定,於乙○○並無任何實益,惟甲○○仍藉此本息分文未付,旋即避居逃匿,致使乙○○追索無著,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實施欺罔之行為,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至表意有所錯誤,結果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所謂以詐術使人為物之交付,必須被欺罔者(即受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於方法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間所為係在雙方均得以充分認知了解之前提下,所為具有共同性認知之雙方合意性(含明示、默示)之契約(含借貸等有名、無名契約)或合同行為抑或由第三者介入而無共同之犯行者,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為之獲取,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加推定犯行。是知,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如:借貸等)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之於惡意致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乙○○陸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上述積欠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八十一年起,因週轉不靈,即透過告訴人姐姐 陳琴 之介紹陸續向告訴人之妻 楊淑芬 借款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金額多為十萬元、二十萬,利息本以三分計算,後改以二分半計算,清償後即續借,八十二年底因遭高明寬、曾美鳳倒會致週轉不靈,累積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未清償,告訴人即要求伊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並簽發本票二紙作為擔保,伊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收執之本票二紙並土地登記謄本乙紙,而被告自承借款時業已有六百餘萬元之欠款,房地業已設定三重抵押之情,足見被告借款時經濟狀況極差,其挖東補西之舉,亦徵其無欲還款之情,其所辯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斷依據。經查:
㈠由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先前自八十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金額
約二十餘萬、三十餘萬元,均有借有還,後來結算共欠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始簽發上開本票二紙,一開始被告均有給付利息;因被告係伊姐姐朋友,加上有利息,故伊始借款予被告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第五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伊自八十一年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每月利息二分半均如期給付,後因遭人倒會周轉不靈始無法清償借款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姐陳琴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約在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被告問伊有無款項可出借,伊說沒有,就問告訴人有無款項可出借被告,後伊即介紹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一開始被告借款之金額均為十餘萬元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楊淑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之前伊大姑(按指告訴人之姐)介紹被告向伊先生借款,一開始係借款十萬、二十萬元,利息有時係二分,有時係二分半,一百萬元部分利息未給付,但五十萬元部分利息有給付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進毅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向告訴人借款,利息三分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堪信被告確實非僅借該二筆款項,且其前所借之款項多已返還無訛,則告訴人出借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應係基於彼此之交情、先前之借貸往來及為賺取高額利息,而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甚明。至告訴人雖另指稱:伊與被告之間雖有小額借貸,惟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以生意興隆急需進口牛肉供應市場之需為由,向伊詐借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係一次交付,五十萬元係分二次以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分次交付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就借款之原因及金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一再堅稱:伊先前即與告訴人有借貸往來,因遭人倒會始周轉不靈無力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係陸續借款累積未還之金額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第三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先前即陸續向伊借款,後來結算共欠伊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係被告先前借款未還所累積之金額,一百萬元係陸續出借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及證人楊淑芬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五十萬元係先前被告欠款所累積下來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一百五十萬元係先前向告訴人借款未還累積之金額等語,尚非無據。另就一百萬元之來源,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陳稱:一百萬係伊標會連同家裡現金一次給付予被告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第十六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中指稱:該一百萬元係伊標會而來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同日改稱:一百萬元係標會四十餘萬加上家裡現金六十餘萬累積而成云云,同日又改稱:一百萬元係陸續出借云云,末改稱:一百萬元係一次出借云云,繼稱:四十餘萬係會款,二十五萬係伊自郵局領出,餘二十餘萬係家裡本有之現金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續稱:一百萬元係伊標會加上至郵局領款累積之金額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前後互核,足見其供述不一之處,亦與證人楊淑芬於偵查中證稱:一百萬元係會金六十餘萬加上伊積蓄累積而成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及其嗣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一百萬元係會金四十六萬元,郵局帳戶二十五萬元,定存解約二十九萬元,尚有家中現金累積而成等語不符(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此益徵告訴人所指被告以生意興隆急需進口牛肉供應市場之需為由,向伊詐借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伊一次給付一百萬元,另分二次給付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共五十萬元等情,無從認係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稱生意興隆急需進口牛肉供應市場之需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認為被告借款之目的係在於進口牛肉,然因被告供承該筆款項係用來支付遭人倒會之會款,而未用於進口牛肉,而逕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亦屬無疑。
㈡次者,被告或係遭曾美鳳倒會,雖曾美鳳提供房地供被告之夫處理,然該房地已
有多順位抵押權設定,致無剩餘之金額抵付會款或係擔任曾美鳳之保證人,因曾美鳳未清償借款,致被告需代為清償等節,復據證人 朱麗珠 、 李素煥 、 林建當 、 許秀美 、 潘秀真 、曾美鳳、林進毅於偵查或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反面、第七二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先前即與告訴人有借貸往來,因遭人倒會始周轉不靈無力清償之辯解,足堪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固提出被告簽發交告訴人收執之本票四紙、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三日
板院 瑞民 執公字第五四四三七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七頁至第三六頁),然此僅能證明上開借貸及設定抵押之過程,實無從證明告訴人借予被告金錢之原因或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事實,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借予被告款項後,事後始簽發本票二紙作為擔保,嗣又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始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四巷二一之四號之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供承(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第九頁反面、第十六頁),準此,告訴人顯因非被告簽發本票、設定抵押始答應借款,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縱被告事後所簽發之本票無法兌現,拍賣抵押物亦無實益,然亦尚難認係被告以此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告訴人固指述:被告同意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設定,但未如此作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四頁、第六五頁),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告訴人本具狀陳稱:經催討被告無力付款,始同意設定抵押權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第九頁反面),嗣始改稱:被告同意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設定,但未如此作云云,衡情,倘被告真有同意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設定,何以告訴人一開始即未敘及,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核與其前之指述不符,已非無疑。另核諸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曾武雄 於本院調查中結稱:當時告訴人與他太太說被告積欠款項欲辦理抵押權設定,伊調查後發現上開房地已設定三順位抵押權,伊將此情形告知告訴人,且告知拿到錢機會不高,但告訴人說會自己想辦法將先前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並同意設定第四順位之抵押權,告訴人說被告積欠一百五十萬元,但被告實際借多少錢伊不知道,當時被告有無說要塗銷之前之抵押權設定伊無印象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設定抵押權該日,告訴人已知悉右開房地已設定三順位之抵押權,告訴人並同意設定第四順位之抵押權,而斯日被告並未同意塗銷之前之抵押權設定,反係告訴人自認有能力塗銷之前之抵押權設定,從而告訴人上開被告同意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設定之指述,恐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末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迄八十二年止,共積欠債務六百餘萬元等語(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四頁反面),而被告所有之房地並已設定三順位抵押權之情,另有告訴人提出之右揭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公訴人並因此認為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時,其經濟情況已陷於無償債能力,固屬有據。惟金錢借貸之原因不一,一般人因經濟狀況拮据,無力付款,因此向他人借款以利週轉,時有所見,行為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須就借貸人與貸與者之關係、交易情形,借貸之目的、貸與金錢之流向、用途,借款人之職業、資力、信用及清償情形等事項,事後進行綜合判斷,以查明借款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是否施用詐術,非可因借款人借貸之時,其經濟狀況已非充裕,即均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意圖,蓋借款人借貸金錢,無非欲維持財務週轉,俾能繼續運作,否則一旦財務狀況發生虧損,其交易行為即受非難,豈非坐以待斃,對於債權人及社會交易秩序危害更大,自非妥適。本件被告迄八十二年止固有六百餘萬之借款,然被告自八十年間即與告訴人有借款往來,一百五十萬元係長期借貸累積未還之借款總額,茲如前述,自不能被告事後之經濟狀況遽認其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始,已無償還能力。再者,告訴人亦自承:八十二年六月間,有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到期,被告要求不要提示,將以本票換回,伊信任被告,故未提示支票,並將支票交還被告,而後始出借一百萬元予被告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斯時並未對其經濟狀況有所隱瞞,而告訴人於被告要求毋提示支票,欲以本票換回支票時應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其基於自身之判斷借款予被告,難謂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八十年間向告訴人先後借得之款項,皆有按期償還,利息亦按期給付之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第六十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
宜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