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甲○○
戊○○庚○○辛○○子○○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 律師 詹惠芬 律師被上訴人己○○
癸○○壬○○乙○○丙○○丑○○(右六人均為 徐國 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五七之一○及一五七之一一地號之土地兩筆(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徐國和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名義,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為政府徵收,該公業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等已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可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早年係由系爭公業之第二房派下員承租分管,於民國五年(日據大正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由該房派下員 徐慶 秋等四人將承租分管權讓與伊等之先祖 徐慶火 ,嗣後經伊等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承租分管權,依公業規約第三十條規定,伊等應可分得百分之九十之徵收補償費即八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因而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之,已難信為真正,且該持分賣渡證書之內容明載所讓與者係「持分」,然公業派下員對於公業既無確定之應有部分, 徐慶秋 等人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賣渡證書應屬無效。自難認上訴人之先祖已因簽訂上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分管權。次查系爭公業與其派下員間就系爭公業土地之權利義務曾有數份文件可供參酌,其一為昭和十二年之「徐國和祭祀公業實測圖」(下稱實測圖)、其二為六十三年四月間製作之「徐國和祭祀公業分管實測清冊」(下稱實測清冊)、其三為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訂立之「派下人員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分管協議書)及其四之「管理規約」。經核閱實測圖、實測清冊及分管協議書,均無有關系爭土地之記載,具見系爭土地於政府徵收之前,並未列為上訴人或其先祖分管,其所有權仍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尚不得依據管理規約第三十條:「派下員承租之土地如被公用徵收時,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主張權利。且上訴人未支付分文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復未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土地之租約,亦無從根據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規定主張有受領系爭土地百分之九十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至於證人 徐元培徐元雄徐良杰徐勝堯 之證言,因與上開物證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被政府徵收時,上訴人既非該土地之承租分管人,渠等依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八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一五七之一○及一五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係於昭和九年分別自同段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變更地目為「道」,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間,被上訴人曾委請 謝阿森 測量師繪製實測圖及分管人清冊,嗣經公業管理人以粗線圈劃,合併接連數筆之土地劃定範圍,並於各該土地上加註派下員之姓名,作為各房子孫分管之範圍;依實測圖所示,自西側依序銜接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一五、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一二、一五七之六地號土地,而以粗線圈劃為一範圍,又該範圍內之土地,除系爭二筆土地外,其餘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一五、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一二、一五七之六地號,均加註「慶火」字樣,分管人清冊「取得者氏名」欄亦均載明「徐慶火」,就系爭二筆土地則記載為「道路」;徵之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係系爭土地分出前之母地,連同東西兩側毗鄰之土地既均在圈劃範圍內,且均屬徐慶火分管範圍,系爭土地屬徐慶火分管之範圍,應無疑義;況日據時代同屬計劃道徵收道路地之一五七之一七、一五七之一八、一五七之一九、一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其情況與本件相同,而已獲被上訴人撥發補償費,系爭土地自無排除之理等語,並提出土地台帳、實測圖、分管人清冊、地籍圖為證(見原審上更㈢字卷二八頁反面至三○頁、原審重上字卷四○頁、一審卷二五頁至四五頁,及外放證物),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其先祖徐慶火分管,其他情況與本件相同者,均已獲得被上訴人核發補償費,是否為不足取﹖殊非無疑。原審對系爭土地之分割由來未予詳究,僅以實測圖、實測清冊、分管協議書未有系爭土地之記載,即謂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分管權,不無疏略。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祭祀公業對各派下員分管土地之所有權早已虛化,僅為名義上之所有人,蓋各房份早經由清光緒三年分書,取得各部分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利等語(見原審上更㈢字卷五六頁),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苟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之先祖所分管而有實質上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不能因該土地事後在民國十九年被日本政府徵用為道路,即由祭祀公業收回(見原審上更㈢字卷三二頁反面、五六頁),是否毫無可採﹖原審未予審酌,遽為判決,亦有未合。另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之分管協議書雖未列載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派下員大會旨在解決公業土地納租納稅問題,故僅就應納租納稅之土地予以清查列冊,至於已成道路或地目為道路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不在適用範圍……因之六十六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及訂定之分管協議書,僅係清理應納租稅之土地,重新確認其範圍,並無重新分管之合意;且分管協議書所載之數百筆土地及分管人姓名,並無任何一筆道路用地分管關係之處置或變動之註記等語(見原審上更㈢字卷三一頁反面、三二頁反面、三三頁),徵諸證人徐元培證述:「六十三年時祭祀公業土地有重新就各房親分管土地測量(道路用地除外),確定房親分管土地範圍以作為納租納稅的標準,道路用地不須納租納稅,故未清查測量……六十三年分管協議書適用範圍只及於測量的分管地,至於道路用地因在日據時代即被強制徵用,並無價值,且免納租納稅,故未列冊管理……道路用地如屬分管地,被徵收後,補償費可依祭祀公業規約第三十條辦理」(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六○頁反面、六一頁),及證人徐元雄證稱:「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派下員大會會議時我擔任記錄,關於會議第三案由第二款將道路用地除外,係因當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之主題是針對派下員所分管之土地如何繳租及繳稅之事由」各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六一頁反面)。暨該次派下員大會,係由徐元培擔任主席,徐元雄為記錄(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四八頁),渠等對該次派下員大會議決之內容及其原委,當知之甚稔等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徒以實測圖、實測清冊及分管協議書均無列載系爭土地,遽謂證人徐元培、徐元雄之證詞與各該書證內容不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末查系爭公業之管理規約第三十條固規定:「派下人員承租之土地如被公用徵收時,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見一審卷二二頁),惟該公業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既經議決:「對道路及都市計劃後之計劃路之土地全體派下人員放棄優先承買權。但計劃路係本公業派下人員分管之土地,依本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五二頁),此與證人徐元培證稱:「道路用地如屬分管地,被徵收後,補償費可依祭祀公業規約第三十條辦理」云云,似無不符。果爾,系爭公業之分管地如屬道路用地,分管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是否以與被上訴人公業訂有租賃契約或曾繳納租金者為限﹖尤有釐清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公業於另件訴訟,似僅由管理人一人為當事人(見原審「上更三」字卷一七四頁),何以於本件之訴訟其管理人或代表人竟有六人之多﹖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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