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丑○○○即被告上訴人辰○○即被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元龍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丑○○○為辰○○之配偶,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由丑○○○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二人共同住所,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召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二十四組(起訴書漏列編號第二,五千元六十六人部分,應予更正)採內標制,各互助會均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日時間,在上開二人之共同住所處開標,辰○○則提供其所有之新店十六支郵局、帳號00八一0七—二號活儲帳戶,供非以現金支付會款之會員繳納會款用,並另擔任收受會款、計算會款及聯繫會員等工作。詎丑○○○、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標單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連續多次趁僅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與競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二人住所,分別偽造如各該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簽名,並填寫標息金額於標單上,而冒用各該會員會名義偽造標單於開標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各該偽造標單,致生損害於各該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得標後,丑○○○及辰○○並據以向各該附表二所示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另向被冒標人則詐稱係他人得標,使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活會會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丑○○○所發起之上開互助會均倒會停標,上開會員始知受騙(以下稱第一案)。
二、丑○○○、辰○○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明知已停止互助會之進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後向會員e○○、天○○詐稱七月十一日仍有開標,致使e○○、天○○不疑有他,而匯款至辰○○帳戶,丑○○○、辰○○共詐得會款十三萬八千元(以下稱第二案)。
三、案經J○○、d○○、亥○○、D○○、M○○、L○○、H○○、X○○、 彭瑞玉 、子○○、寅○○、甲○○、C○○、G○○○、丁○○、黃○○、R○○、A○○、地○○、E○○、申○○、午○○、乙○○、b○○、T○、丙○○、林鳳英、I○○、Y○○、a○、O○○、P○○、N○○○、宙○○、c○○、e○○、庚○○、己○○、戊○○、B○○、未○○、K○○、W○○、玄○○、V○○、U○○、F○○、酉○○、戌○○、Q○○○、S○○、巳○○、壬○○、天○○、宇○○、辛○○、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辰○○坦承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由丑○○○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惟均否認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那些會員係以電話囑託標會才代為標取。由於民間互助會會員及會首間雙方之互信度甚強,因此在成會初均會有共識,會員除會以電話洽請會首代為標取,並會直接請會首於有利情況下代為標取,不另再通知,所以雙方已有此非明示但隱然合意,況在無人標取情況下,會首亦須代會員標取,因此被告丑○○○於合會期間內本其確信認為可以代會員標取會金,而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依刑法第十六條得免除其刑。而被告辰○○只是因會數眾多,幫忙被告丑○○○整理抄錄,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與行為」云云。
二、惟查:
㈠、第一案部分:
1、被告丑○○○、辰○○冒用附表二所示會員名義投標乙節,業據被告丑○○○於偵查時坦承有冒標之情(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一四七頁反面),並明確供稱曾借用孟先生(告訴人天○○使用之名義)、 幼龍 (告訴人天○○使用之名義)、彭瑞玉(即告訴人卯○○○)、b○○、馬小姐(即告訴人天○○)、 黃美玲 、乙○○、彭 劉淮 、鄭先生(即告訴人T○)會員名義標會(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三四九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被告之答辯(二)狀)。且經原審法院提示附表一編號十一之會單,由被告丑○○○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出得標會員姓名發現,其間合會共進行十九次(原審筆錄誤載為二十次),但被告丑○○○所標示之得標會員僅有十五人,被告丑○○○亦自承:「借了四個人的標,孟先生、彭瑞玉、幼龍(由天○○負責),還有一個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復據告訴人卯○○○、e○○、庚○○、己○○、天○○、甲○○、黃○○、告訴人黃美玲之父 黃頌平 於偵查、原審中指述綦詳。至告訴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偕同相關互助會員核對被告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於原審訊問時所提互助會得標人員名冊後,發現N○○○、卯○○○、a○、天○○、己○○、e○○、丙○○等人,原係活會會員而被告卻將之列為死會會員『冒標會員名冊,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五八頁,但其中丁○○部分,被告已將會單上丁○○得標之記載更改為 陳明 芬(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三五四頁), 呂菊鳳 、b○○部分,呂菊鳳、b○○自列之得標金額表內並未有參與該會之紀錄(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二頁),彭瑞玉、申○○、午○○部分,彭瑞玉、申○○、午○○所列之得標金額表內將該會列為死會(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二0六頁、第二一一頁),c○○部分,會單上並未記載其得標(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二四六頁),N○○○部分,與第一四六頁部分重覆,戊○○部分,比較被告及告訴人戊○○所提之會單(分見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二五六頁及偵字第一九八三九號卷第十五頁),可知被告所提會單上相當於告訴人戊○○會員編號處,並無得標記載,表示被告認告訴人戊○○為活會會員。N○○○兩會部分,N○○○所列之得標金額表內將該兩會列為死會(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二一六頁),以上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五八頁所附冒標會單之部分會員應予剔除』。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提出會單,原將告訴人b○○、乙○○、黃美玲、T○、 彭劉淮 及黃○○均列為死會會員,至本院調查時卻改稱上開會員之得標紀錄,係因「塗改而作錯誤的認定,事實參加會數均為活會」云云(「參加互助會會員得標情形與應退補金額統計表」上之記載,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益證被告有冒標之情,並非其所辯之有權代標或合意代標。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組互助會會單及告訴人四十二人等金額統計表附卷可稽,被告丑○○○於偵查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丑○○○、辰○○雖辯稱其標取告訴人N○○○、卯○○○、戊○○、e○○、己○○、天○○之會款係得其等同意云云,然告訴人N○○○、卯○○○、戊○○、己○○於原審均稱:「(有無曾委託任何人,包括被告在內去投標?)沒有,而且我們沒有拿到標金」(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告訴人天○○亦稱:「(是否曾同意借 孟和幼龍 的標給被告?)我從未同意他們借用孟和幼龍名義標會」(原審卷第六八頁)等語,告訴人卯○○○並陳稱:「我根本沒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標)」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實未經授權而冒用會員名義參與競標,是被告稱有權或合意代標或借標之說詞,應不足採。
3、上開互助會開標時,均須填寫標單並載明競標者姓名及標息金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卯○○○、Z○○○、d○○、 陳榮昆 、S○○、W○○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第三一二頁),並為被告丑○○○、辰○○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三一一頁)。被告丑○○○、辰○○雖另辯稱:「基於互助會之特性,自認有權幫會員代標,且告訴人天○○、戊○○、e○○、 蕭林鳳美 、d○○均表示曾打電話要求我們代標」云云。惟查:一般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之目的原係期待於需款之際,可以付出標息之方式,換取較靈活之資金周轉來源;或在無急需用錢時,以標取尾會方式賺取較高利息收入(即每會之標息),故何時要標取會款,實取決於各會員經濟情況不同,要無於起會初,即概括授與會首代為標取會款之權,縱於特定某次互助會,無人願意投標,亦係以抽籤或其他於招會初即得會員全體同意之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則被告前揭所辯有權或合意代標,實與常理有違。且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未經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之同意即以其等名義標取會款,而該等會員均未曾以電話或事先同意被告可代為標取該次會款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雖曾於其他開標期日獲得會員同意代為標取,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即有任意決定得標會員之權限,被告就此所為辯解,亦不足採。
4、被告辰○○除填寫會單外,並負責提供帳戶供予被告丑○○○收取互助會款,或親自向會員收取會錢,業據被告辰○○自承在卷(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核與被告丑○○○供述情節相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並據告訴人天○○及告訴代理人羅子武律師指述甚明(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一六九頁),且有會單塗改處蓋用被告辰○○印章之會單一份在卷可參(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二二二頁)。且被告辰○○與被告丑○○○為夫妻二人之住所相同,復擔任收受會款、計算會款及聯繫會員等工作(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九五頁、第一七八頁計算表),是被告辰○○就被告丑○○○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行,應知之甚詳,自屬參與前揭犯行之共犯,被告辰○○所辯未參與之詞應不可取。
5、告訴人P○○、戊○○雖提出會單二份(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偵字第一九八三九號卷第七頁),另分別指被告就同一編號會員卻於不同會單上分別記載不同人名,而有偽造會單之情事(原審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三一一頁),然被告丑○○○就此辯稱係因 李明孝 中途讓給P○○,會單未改,以及曾要求告訴人戊○○自行改會單上之姓名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三一三頁),其並未否認告訴人P○○及戊○○之會員資格,亦無虛列會員之情事,是尚難憑告訴人P○○及戊○○之指訴而認被告有偽造會單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第二案部分:
1、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全面停止互助會進行後,仍向e○○、天○○詐稱互助會有繼續開標,致該二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一事,業據告訴人e○○指稱:「(被告丑○○○是否有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打電話給妳叫妳匯款入辰○○帳戶?)有,我每月匯兩次」(原審卷第六九頁),及告訴人天○○陳稱:「七月七日,我還問他要標,他說六千七百元,別人標到,我說寫八千元為何沒標到,他也不理我,說別人標了,我還在第二天匯款給她七萬八千元,他也收了,他的會已經倒掉,還收我七萬八千元,七月八日,匯單上有日期」(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一四九頁,因告訴人天○○過逝,經本院勘驗偵查時錄音帶,並更正補充筆錄如上述,本院卷第九0頁)、「(他們(指被告)何時打電話叫妳匯款?)我七月七日匯款,有單據證明,我是七月五日後接到電話的,因為我仍是活會,所以繼續匯款」(原審卷第六九頁背面)等語在卷。
2、復有告訴人e○○、天○○匯款至被告辰○○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二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七四六三號卷第十頁、偵字第一九八三九號卷第四頁),且被告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停止互助會(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二三三頁,答辯狀),並已於七月六日就離開家,是被告於互助會中止進行後,仍使用詐術詐騙活會會員使之交付會款甚明。
㈢、綜上,被告丑○○○、辰○○二人所辯無冒標犯意與有權代標會金等詞,應屬卸責而不可採,其二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丑○○○、辰○○冒用附表二所列之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前述會員之署押及標金,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標金標取會款,係以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被告二人持偽造之標單投與競標,係向在場競標之會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其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使被冒名會員有被追索會款危險,並使在場競標會員誤認開標結果,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及在場競標會員。核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條處斷。再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並於互助會停止後,仍向活會會員詐稱互助會並未中止,致使e○○、天○○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二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已得標之會員,無論何人得標,均須依據其與會首即被告間之合會契約,按期繳交會款,無詐欺可言)。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第二案部分以及被告二人冒用附表二會單編號一N○○○及丙○○、會單編號五之N○○○兩會、會單編號七之a○、會單編號十三之e○○、會單編號十四之黃○○以及會單編號十五之卯○○○、天○○名義標取會款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在詐取會款,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予被告丑○○○、辰○○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冒用附表二會單編號一N○○○、會單編號五N○○○兩會、會單編號十三e○○、會單編號十四黃○○及會單編號十五卯○○○、天○○名義標取會款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原審判決固將之列於判決附表二中,而為事實欄之一部份,卻未於理由欄內有所敘明;㈡、原審判決漏未論述被告冒用附表二會單編號一丙○○以及附表二會單編號七a○部分;㈢、附表二會單編號十一告訴人卯○○○及附表二編號十二告訴人己○○被冒標日期,應分別更正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分據告訴卯○○○、甲○○、酉○○及己○○陳稱在卷。以上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則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五年起招攬互助會計二十四會,冒標詐得金額約六百餘萬元,影響社會經濟重大,被告二人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有和解書及債權讓渡書共三十三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受刺激、所詐取會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年事已大,命其入監服自由刑,恐無法順利執行完畢,復就債務清償方面並無實益可言,且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其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肆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審酌被告二人犯行顯屬重大,且為有效保護被害人債權之求償,督促被告二人確有正確法律觀念,爰均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末查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標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衡情標單於開標後均丟棄而未保存,既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已丟棄滅失,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辰○○自八十二年起經濟已陷入危機,周轉已呈困境,且未有獨立經濟來源,竟仍共同連續以起互助會為詐術,召集不知情之J○○等人參與,每月可向會員收取活會、死會計七、八百萬元,並未如數交付予得標者,共詐得會款二、三千萬元巨款得逞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丑○○○於十餘年前,即已應眾人央求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告訴人等因親友介紹而加入,亦參加多年,會務運作不良僅係一年之間的事,業據告訴人e○○、 陳鑽中 等陳明(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二頁),其等參加被告丑○○○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加入互助會時,亦明知被告二人僅係以開設雜貨店為生之經濟來源,卻仍陸續加入互助會,可見告訴人並非係遭受被告二人以詐術詐騙而加入互助會。而被告二人召集民間互助會期間,至八十二年間止,互助會進行狀況本屬正常,詎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會員 高傳財 連續標取七會,共計標得會款二、八八七、五○○元,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卷第二三七頁),另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遭會員 王永雄 等死會會員倒會,致被告二人經濟不堪負荷,以致無法使互助會繼續進行,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停止互助會之進行,是尚難認被告二人於於召集民間互助會之初,有使用詐術以詐騙告訴人加入互助會之犯行。至告訴人交付會款予被告二人係基於合會契約,並非係被告二人施以詐術結果,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法官林瑞斌
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丑○○○、辰○○互助會一覽表
編號每會金額(新台幣)每會人數起迄時間每月開標日
一一萬元四十二人85.6.20至88.11.20二十日
二五千元六十六人85.08.10至88.04.25十、二五日
三一萬元三十八人85.9.25至88.10.25二十五日
四一萬元四十二人85.11.10至89.4.10十日
五一萬元三十二人86.1.20至88.8.20二十日
六一萬元五十一人86.4.5至91.6.5五日
七五千元四十一人86.6.1至89.10.1一日
八一萬元四十五人86.8.11至90.4.11十一日
九五千元四十六人86.9.16至90.6.16十六日
十一萬元二十二人86.10.16至88.7.16十六日
十一二萬元三十一人86.11.1至89.5.1一日
十二五千元三十四人86.12.6至89.9.6六日
十三一萬元三十四人87.1.20至89.10.20二十日
十四一萬元三十四人87.3.5至89.12.5五日
十五二萬元二十六人87.3.25至89.4.25二十五日
十六一萬元三十三人87.6.15至90.5.15十五日
十七五千元三十六人87.7.15至90.6.15十五日
十八二萬元二十二人87.8.10至89.5.10十日
十九一萬元三十三人87.9.10至90.5.10十日
二十五千元十六人87.9.20至88.12.10十日
二十一一萬元三十四人87.10.20至90.7.20二十日
二十二二萬元十八人87.12.15至89.4.15十五日
二十三一萬元二十一人88.1.25至89.9.25二十五日
二十四一萬元三十人88.4.25至90.9.25二十五日附表二被告冒標會款之時間及金額
會單編號被冒標日每會金額被冒標會員詐得金額備註
(元)(元)
一86.9.0000000Z000000000未在起訴範圍內
一87.03.0000000丙00000000未在起訴範圍內
原判決附表二漏載
五87.05.0000000Z000000000未在起訴範圍內
五87.06.0000000Z000000000未在起訴範圍內
七87.12.015000天00000000
000.01.015000Z00000000
000.03.015000a0000000未在起訴範圍內
原判決附表二漏載
七88.05.015000天00000000
000.04.0000000T0000000
十一87.10.0000000孟先生448000
(天○○)
十一88.03.0000000孟先生507600
(天○○)
十一88.04.0000000幼龍520700
(天○○)
十一88.07.0000000卯000000000
十二88.04.055000乙00000000
十二88.05.015000黃美玲141000
十二88.06.065000己00000000未在起訴範圍內
十三87.12.0000000 申媽媽 246400未在起訴範圍內
(e○○)
十四88.03.0000000黃00000000未在起訴範圍內
十五88.01.0000000卯000000000未在起訴範圍內
十五88.03.0000000天00000000未在起訴範圍內
十八88.02.0000000彭劉淮3325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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