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己○○被訴搶奪、妨害公務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螺絲起子、剪刀、活動扳手為工具,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七○號自小客車及車內之行照、金融卡等物。又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前,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一三○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KT—八○七○號自小客車上。
二、己○○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因竊盜,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夥同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由己○○駕駛上開由甲○○竊得之KT—八○七○號自小客車(懸掛KP—六一三○號車牌),後座搭載甲○○,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火車站與楊新北路路口處,由甲○○下手強奪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皮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火車定期票一張、身分證、太平洋百貨公司記帳卡、遠東百貨公司記帳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美國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駕照、輕機車行照各一張、鑰匙二把、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五百五十元、女用化妝包等物,得手後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其餘物品供作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永安派出所警員乙○○、庚○○於桃園縣○○鄉○○村○○○○○道路,查獲己○○駕駛失竊之KT—八○七○號自小客車懸掛KP—六一三○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懸掛KT-八○七○號車牌」),乃前去盤查,詎己○○為逃避追緝竟開車衝撞巡邏車,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後經警於○○鎮○○路○段○○○號旁,將其逮捕,並於車上查獲丁○○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美國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汽車駕照、輕機車行照各一張,及扣得甲○○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一支、剪刀一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排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明示國家為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時,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須具有證據能力,其旨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所追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兼顧人權之保障。查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證據資料之取得,必經搜集及調查二個階段,而為確保前揭實體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雙重目的之實現,就證據搜集或調查方式,均須踐行一定具有可信賴性之程序,以保證所取得證據資料之形式正確性,此亦所謂法律程序正當性之要求,從而違反該可信賴之程序所搜集或調查而得之證據資料,若有礙於實體真實發現或危及人權保障時,因與刑事訴訟程序所內蘊之本質目的不符,該證據資料應認為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即證據法則中有關證據能力之程序禁止原則。
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揆其規範意旨,即在藉由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方式以擔保筆錄所載之內容確係本於被告之陳述而為,並無任何故為出入或匿、飾、增、減之處,俾保證筆錄內容之形式正確性及可信性。是以參諸「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即屬欠缺證據適格性之本旨,依「法所不許,舉輕足以明重」之法理,倘訊問被告未依照前揭方式為之,因無以究明並保證筆錄所載內容確與被告之陳述具有同一性及完整性,自難認該證據之搜集程序已依一定具有可信賴性之程序為之,顯有礙於實體真實之發現,該證據資料即屬欠缺證據能力。
三、經查,證人即為被告己○○製作筆錄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辛○○(嗣改名為 謝譯 鋐)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製作警訊筆錄時,並未錄音等語(原審卷第八十頁)。既未錄音,則該證據之搜集程序即筆錄製作過程顯未依循一定具有可信賴性之程序為之,自屬無從究明筆錄所載內容是否確與被告己○○之陳述具有同一性及完整性,況己○○又否認曾為筆錄內容之陳述(原審卷第四十、八十一、九十五頁),職是,該筆錄內容之形式正確性及可信性,均堪置疑且有礙於實體真實之發現,依首揭說明,被告己○○之警訊筆錄顯然欠缺證據能力,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竊盜事實,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甲○○供稱:「是的,車子、車牌是我偷的。(己○○)他不知情。」(偵字第七七○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有自己去偷,用一字螺絲起子及剪刀。也有去偷二面車牌,也是用那支一字型螺絲起子。˙˙˙轎車及車牌是我偷˙˙˙偷如起訴書所載,用一支起子˙˙˙車牌是在偷車後偷的。(扣案證物)是我的」(原審卷第三十
七、八十二、九十四、九十七頁),「車子確實是我偷的,˙˙˙是我一個人偷的沒錯。是(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前,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一三○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KT—八○七○號自小客車上)。」各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經核與被害人丙○○、戊○○之證述相符(偵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卷第十、十一頁,偵字第七七○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偵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卷第十六、十七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偵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卷第十九頁),及經警查扣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一支、剪刀一把(偵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共同搶奪及己○○妨害公務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己○○均堅詞否認共同搶奪犯行;己○○並否認衝撞警車,辯稱當時警車與一般路邊停車一樣車身是直的,約離伊二十公尺,伊自路邊開出由警車左側超越加速逃去 云云 (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等均承認警察是在本件贓車上找到丁○○的財物,被告甲○○且辯稱係伊朋友 阿如阿儒 )放在車上的云云(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惟查:
(一)被害人丁○○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火車站與楊新北路路口處(被搶奪)。˙˙˙當時我走路靠左邊行走,我右肩背著肩式皮包一個,就有一部自小客車跟我同方向,車內有一名歹徒,戴一頂白色鴨舌帽,坐車子駕駛座後方,整個頭、身體伸出車外搶走我背在肩上皮包」(偵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我是包包背在右邊靠左側行走,他們逆向行駛,是開四輪車,一個坐在後座,後座的人搶我的皮包。」,「(提示認領保管單)皮包內有什麼東西?)我已領回的有身分證、太平洋百貨公司記帳卡、遠東百貨公司記帳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美國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駕照、輕機車行照各一張,沒有領回的有皮包、皮夾、現金二千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五百五十元、女用化妝保養品等物。˙˙˙(人長得怎麼樣?)瘦瘦的,警察有問他他也說是他搶的,我那時候印象也是這樣所以才那樣說。」,「(當時你所指認之己○○是否為當庭之被告?)是。˙˙˙(己○○是搶你錢包的人?)他應該是開車的人。」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查獲己○○駕駛前揭贓車之警員乙○○具結證稱:「那天晚上我與庚○○巡邏經過赤欄村產業道路土地公廟前,發現停有一部可疑的自小客車,我們就前去瞭解,我們本來要超過他們的車就停下來,庚○○去看時己○○他坐在車上打大哥大,庚○○誤以有槍就回來警車上要躲他的槍,他就利用這個機會衝撞我們警車,撞到我們警車的駕駛右側的擋泥板,我們就開始追,也有用麥克風叫他們停車,一方面也有通報攔檢,但是警力沒辦法支援,因為他車子開得很快,為了怕危害無辜的百姓,我就右手駕車左手對空鳴槍叫他不要跑,一路追到觀音鄉他又轉回來往新屋方向跑,出了新屋市區後我朝他車子開了兩槍,沿途也還有再開槍但是不記得地點,後來追到幼獅工業區我們再開兩槍,他翻車翻到魚池裡面,因為魚池有布袋蓮所以沒有沉下去,用吊車連人帶車把他吊起來,然後就抓到己○○,因為當時天很暗,所以把人與車帶回派出所清點。」,「(清點到什麼東西?)如證人丁○○所述及卷內贓證物領據所載。˙˙˙我查到他把人與車帶回派出所他說東西是搶來的,車子是偷來的。˙˙˙另外一個躲到土地公廟裡面沒有抓到後來才抓到。」,「(偵查卷中的報告所述與現場的照片是否皆為真實?)是,照片是吊起來後在派出所照的。(丁○○的財物)是大家一起找的,應該是放在車子的置物箱上。」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三)當日製作己○○筆錄之警員辛○○(嗣改名為謝譯鋐),亦到庭證稱:「(本案緝獲過程是否如乙○○在本院所述?)是,丁○○的物品都是在己○○開的贓車上面找到的。˙˙˙我們是將東西撈到警察局時再一起清查的。(包包是在哪裡找到的?)部分在前面置物箱,部分在後車廂。」等語(本院審判筆錄)。
(四)以上諸人均指證被告二人共同行搶及衝撞警車等情明確,且被害人丁○○被搶之財物,復在被告己○○所駕並翻落魚池裡面卡住布袋蓮被吊起來之KT—八○七○號自小客車(懸掛KP—六一三○號車牌)車上起獲,益證被害人丁○○所供屬實。被告甲○○雖辯稱丁○○之財物係伊朋友阿如(阿儒)放在車上云云,惟查被告就該綽號「阿如(阿儒)」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及聯絡方法,全然無法交代(偵字第七七○號卷第二十五頁),所辯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卷第十八頁)、警員報告書及相片八幀(偵字第一八三五六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在卷可稽。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肆、適用法律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查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剪刀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前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此部份犯罪與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審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原非無據。然查被告於原審承認八十九年一月間有連續竊盜汽車犯行,且稱:「因為本案這部車被查獲後車子被扣無代步工具,才又去偷,如車未被警扣則不會偷,之後連續偷二部是開至沒油丟路邊再偷一台。」云云(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惟依原審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起訴書所載(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被告甲○○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及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各在台中縣、台北市及中壢市竊取他人汽車,各次行為時間相隔九至十日,堪信確如其所稱係臨時起意竊來供代步用,與前竊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繫屬先後問題。原審不察,遽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竊盜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一支、剪刀一把均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甲○○、己○○搶奪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另行起意衝撞警車,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己○○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因竊盜,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失未詳察,誤信被告辯飾之詞,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甲○○竊盜、搶奪部分,及被告己○○搶奪、妨害公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上訴駁回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以被告己○○涉犯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己○○於警訊中坦承為據。然本件己○○之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己○○復於偵、審中堅詞否認參與竊盜犯行,即同案被告甲○○亦稱竊盜之事己○○並不知情。此外復查無己○○參與加重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法官周盈文
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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