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故意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上訴人在台北期間曾住宿於其胞姊 曾惠芬 、姊夫 趙志誠 所承租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即五樓頂加蓋)之公寓大樓,對於該住處之地形及出入方式甚為熟悉,嗣趙志誠夫婦搬離該處,改由被害人 龔惠禎 承租居住。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尾隨該公寓大樓某住戶進入該大樓之樓梯間,當至六樓時,適見該址第一道大門未經上鎖,第二扇門亦未經緊閉,經試探後誤以為無人在家,隨即侵入被害人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客廳內著手移動置物架上之化妝品等物,搜尋竊取首飾或現金等值錢財物,然因未搜尋到值錢財物準備進入臥室內繼續搜尋而尚未得手之際,恰為甫自浴室出來之被害人(裸露上身、只著內褲)撞見,被害人見狀趨前抓住上訴人之手,揚言要報警前來處理,上訴人一時情急,乃與被害人相互拉扯,為脫免逮捕及避免因被害人喊叫驚動他人,見被害人臥室內置有環狀膠帶一捲,乃將被害人強行拖入臥室而甩至床舖,並強將被害人身軀翻轉,使其臉部口鼻緊貼床墊,復以手扼壓其後頸部,直到感覺被害人逐漸昏迷不能抗拒,此時上訴人能預見以該膠帶將人之口、鼻同時緊貼密封,且雙手綁住必不能即時撕開膠帶,將造成窒息死亡,竟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以該臥室內之膠帶,將被害人雙手之手腕纏繞反綁於背後,並在其臉部之口、鼻、眼睛等部位貼上膠帶,直到被害人整張臉被膠帶貼滿始告罷手(被害人臉部所貼膠帶計有七片)。上訴人貼完膠帶後,為掩飾犯行,避免膠帶殘留其指紋,乃將剩餘之膠帶丟棄於屋內廁所抽水馬桶內,始逃離現場,而任由被害人因口鼻被膠帶悶住而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致被害人終因口、鼻同時為膠帶貼住,雙手又被反綁無法自行撕開膠帶,因而窒息死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經被害人之友人 王世珉唐景賀洪麗婷 前往上址發現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除否認有著手行竊及殺人之犯意,辯稱:伊進入屋內,並未著手搜尋財物即被發現,伊以膠帶貼住被害人口、鼻、眼睛等部位之目的,僅係為不讓被害人喊叫,不希望被其看見而已,當時並沒有想到被害人會因雙手被反綁無法撕開膠帶而窒息死亡,應不構成強盜故意殺人之結合犯。伊離開臥室前,曾以手摸被害人心臟部位,感覺被害人仍有心跳,且伊記得離開之時被害人是仰躺在床上,並不是趴跪在床緣等語外,對其餘情節均坦承不諱,並有上訴人之打卡紀錄、員工調假單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四六六八五號指紋鑑驗書在卷及膠帶一捲扣案可稽。被害人上半身赤裸,雙手遭反綁,口鼻均被以膠帶貼住,跪趴於床邊,其後因口鼻被悶住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命案現場發現人唐景賀、王世珉、洪麗婷分別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七六號鑑定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照片簿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而現場除於門柱上採得上訴人指紋一枚外,經鑑識並未有他人事後侵入之跡象,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支援中山分局轄內龔惠禎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可參。查上訴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命案現場,被害人之姊夫趙志誠及胞姊曾惠芬曾租住過,上訴人在台北期間曾數次借住該處,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經趙志誠、曾惠芬證實,足見上訴人對被害人住處之環境之出入方式甚為熟悉。又被害人住處,除臥室內在床鋪與小型置物櫃之間,有一煙灰缸翻倒外,「現場大門計有兩道,外層為鋁質銀色紗門,內層為銀色鐵門,門鎖未有破壞痕跡」、「現場窗戶為開啟狀態,未有破壞痕跡」、「浴室門為米黃色PVC材質,呈開啟狀態,門鎖未有破壞痕跡」、「廚房……窗戶呈開啟狀態,未有破壞痕跡」,此有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支援中山分局轄內龔惠禎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可參。另被害人全身並無外傷,頸部皮膚未發現皮下出血,無明顯勒痕,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七六號鑑定書在卷可考。上訴人顯然係以和平之手段侵入該住宅,其供稱因大門未上鎖乃侵入一節,應堪採信,否則門鎖、窗戶絕無完好如初之理。加以上訴人與被害人互不相識,被害人自無開門請其進入住宅之可能,上訴人亦供承侵入住宅之目的係為行竊,顯係憑恃其對現場環境熟悉,又誤以為屋內無人,而大膽進入行竊財物甚明。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把門口兩道門關好,我就開始搜尋東西,因客廳沒什麼東西可偷,我發現都是一些美容保養品,我想到房間看看有沒有值錢東西可偷」等語,及於第一審訊問時供承:「我先在客廳的架子上看有無東西,而架子上有一些保養品和CD,我移動裝在盒子內的保養品,只是想看有無值錢的東西如首飾或現金之類的,(之後)我就想到房間裡看有無值錢的東西,(不料)到房間門口時,被害人自廁所出來遇到我」等語綦詳(第一審卷第三十四、七十七頁),核與刑案現場勘察照片所附之現場擺設情形(到案現場照片編號三十一、四十三)及現場勘查報告所記錄:「客廳西側設有一組梯形木製置物架,其設計樣式由南往北分別為單層、雙層及三層之組合,置物架擺放物品狀況為單層部分上方平台有一台電視,下方平台放有鞋子及手提袋等雜物;雙層部分,上方平台放有兩個喇叭、CD架,中層有書、錄影帶等物,下層放有鞋子;三層部分由上往下,上方平台放有乾燥花及植物,第一層放有化妝品,第二層放有手提袋等雜物,最下層放有鞋子;此木製組合架北側另放有一吸塵器」之客廳西側擺設情形相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支援中山分局轄內龔惠禎命案現場勘查報告足憑(現場勘查報告第四、五頁)。衡情上訴人倘非確曾著手移動客廳內置物架上之化妝品等物品,以搜尋竊取財物,對於現場客廳內之擺設物品及位置,當不致供述如此清晰,足認上訴人上述所供已著手行竊搜尋財物,因被被害人發現而尚未得手,足堪採信,是其於原審改稱尚未著手行竊財物即被發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在命案現場浴室馬桶內所發現之膠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人員檢視後,發現與被害人臉部及手部膠帶相似,而貼於被害人臉部之膠帶計有七片,由各片膠帶兩端斷裂面邊緣之物脗合推斷,該七片膠帶均連續來自同一捲膠帶,係在同一時間遭人連續分片貼上,且其順序為先貼住嘴部,再往上貼住鼻、眼(計五片),第六片膠帶則由右眼往左下巴斜貼,第七片膠帶再續貼於鼻子處,經研判被害人當時已無抵抗能力或已被控制一節,亦有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支援中山分局轄內龔惠禎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可參,與上訴人所供:扼壓被害人後頸部令其逐漸昏迷,無力抵抗後,再以膠帶反綁被害人雙手,並在其口、鼻、眼睛等處貼住膠帶共七片之情形完全相符,自堪認被害人窒息死亡係因上訴人施以扼壓後頸部、反綁雙手及以膠帶貼住口、鼻,造成被害人無法呼吸,又無從自行撕開膠帶所致。上訴人著手行竊之際被發現為脫免逮捕所施以之強暴手段與被害人因窒息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按諸上訴人於行為時已是年滿二十四歲之成年人,以其於偵審中應訊答辯如流,對案發過程之具體情節描述又甚為清楚詳盡之情形以觀,其心智能力顯無任何障礙。而以膠帶將人之口、鼻同時緊貼密封、雙手綁住,必不能即時撕開透氣,將造成窒息死亡一節,又屬淺顯易懂之自然生理反應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對於其以膠帶同時貼住被害人口、鼻等處,甚以膠帶纏繞反綁被害人手腕,被害人縱令甦醒亦將無法自行撕開膠帶而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當然有所預見,此情觀諸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迭辯稱其於離開被害人住處前,曾摸過被害人心臟,感覺被害人尚有心跳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八頁)甚明,足徵其對於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應為其所預見,否則上訴人何以特別注意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所辯其不知被害人會因雙手反綁無法撕開貼住口鼻之膠帶而窒息死亡云云,亦無可取。次查,上訴人與被害人既不相識,且無怨隙,偶因竊盜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扼壓頸部,及以膠帶反綁雙手、貼住口鼻等強暴行為,雖難謂其係具有直接殺人故意之強烈動機,然在其扼壓被害人後頸部,造成被害人逐漸昏迷無力抵抗之際,已得以從容逃逸現場而脫免逮捕,其竟仍逗留現場以膠帶將被害人雙手反綁,甚以膠帶同時貼住被害人口、鼻等處,衡諸常情,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絕非僅欲脫免逮捕之強暴手段。輔以上訴人所貼於被害人臉部膠帶計有七片,其順序為先貼住嘴部,再往上貼住鼻、眼(計五片),第六片膠帶由右眼往左下巴斜貼,第七片膠帶再續貼於鼻子處,被害人整張臉已被膠帶貼滿(刑案現場照片編號一一九、一二○號照片所示),上訴人顯有容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上訴人辯稱其離開現場時,被害人係仰躺於床上,縱係屬實,然被害人於上訴人離去後為求掙脫而翻身亦有可能,而上訴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亦不能以被害人死亡時之姿態與上訴人離去時不同而解免刑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因竊盜為脫免逮捕,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證已臻明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殺人罪,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贅引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論上訴人強盜故意殺人(累犯)罪,審酌上訴人曾有竊盜前科,僅因竊盜脫免逮捕而殺人,惡性非淺,惟其除以膠帶反綁被害人雙手,封住其臉部外,並無毆打凌虐被害人之行為,尚非兇殘至泯滅人性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供犯罪所用膠帶一捲,係被害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違誤。按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予說明上訴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被被害人發現,為脫免逮捕,以膠帶將被害人雙手反綁於背後,並將被害人之口、鼻、眼等部位貼上膠帶後離去,任由其窒息死亡,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按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強劫而故意殺人,係指強劫與殺人相結合者而言。若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脅迫,雖應以強盜論,而其原來之犯罪行為,究非強劫,縱其強暴、脅迫之程度至於殺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就其行強之結果,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處斷,要與強劫及殺人之結合性質不同,自不能依懲治盜匪條例論科,原判決因而論以強盜殺人罪,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爭執其尚未著手竊盜行為即被發現及其並無殺人之故意,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