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徹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壬○○緩刑伍年。
事實
一、壬○○與戊○○二人係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一○之三號一樓之「新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悅公司),渠等明知新悅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設址於台北市○○街○段○○巷○○號一樓「己○○○有限公司」(下稱榮懋公司)詐購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七萬五千元之布疋,榮懋公司見壬○○與戊○○二人訂購布疋金額過大,乃要求開立訂購金額七成之支票,謝、楊二人乃簽發發票人為新悅公司、戊○○之名義,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發票日皆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分別為HF0000000、HF0000000、HF0000000、HF0000000、HF0000000、HF0000000號,金額各為九十萬元,總計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共六紙予榮懋公司充做定金,以此方式藉以取信於榮懋公司,使榮懋公司不疑有詐致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戊○○又要求將未染色之布疋更改為加工染色,榮懋公司見已收受七成之訂金,乃同意予以加工染色;而榮懋公司與壬○○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會帳時,壬○○即簽發發票人為新悅公司、戊○○,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發票日皆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分別為HF0000000、HF0000000、HF0000000號,金額均為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共計二百零九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三紙予榮懋公司用以支付貨款,致使榮懋公司負責人丙○○陷於錯誤,而依約陸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將訂購之布疋送至謝、楊二人指定之旭倉包裝廠,再由壬○○通知不知情之癸○○至旭倉包裝廠領取榮懋公司交付之布疋。詎新悅公司突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宣告倒閉,上開支票屆期均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榮懋公司此時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榮懋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 楊振和 雖坦承新悅公司於上述時地向營懋公司訂購金額高達九百餘萬元之布疋及屆期因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已有十餘年生意往來,伊並未以「出口至大陸向自訴人詐購布疋;又新悅公司,雖有向自訴人訂購布疋九百多萬元,但實際交貨僅八萬五千碼,價金約八百餘萬元,且自訴人交付之布疋有瑕疵;新悅公司並非無資力給付貨款,而係因嗣後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經濟不景氣,致財務調度頓生吃緊,其對第三人之貨款難以收取,才使新悅公司無法如期支付自訴人貨款,伊並非蓄意詐欺云云。另被告戊○○亦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新悅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係由壬○○經營,伊僅負責持家照料五名幼子,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因助理甲○○離職,新悅公司一時應徵助理無著,壬○○乃商請伊於閒暇之餘至新悅公司,依甲○○之文書作業程序幫忙處理庶務,且伊於壬○○與自訴人營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過程時均不在場,伊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述被告向其訂購布疋,渠已依月交貨之事實,已據提出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八日訂購合約書影本一紙、榮懋公司指定綿隆紡織公司出貨至新悅公司指定之旭倉包裝廠之出貨碼單影本十六紙、發票日均同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發票日均同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影本六紙、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對帳計算書影本一紙、應付帳款明細表影本一紙暨估價單影本二紙、新悅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印染色指定單影本三紙、八十七年和富(即新悅)公司指定單十四紙、八十七年和富(即新悅)公司對帳單七紙等附卷為證。被告雖辯稱:向自訴人訂購布疋九百多萬元,但實際交貨僅八萬五千碼云云;惟除提其自己記載之帳冊外,並未能陳報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戊○○係新悅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公司付款所使用之支票,亦為被告戊○
○名義;被告戊○○對於新悅公司之營運,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迭於原法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新悅公司之印染色指定單及對帳單影本上之字跡皆為其字跡,且都是由其簽名乙節,核與自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據證人甲○○在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到庭具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發生車禍後,未至公司上班,公司當時應徵不到人,戊○○才至公司幫忙,其後伊於八十八六月後伊正式請辭,戊○○接伊的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本件新悅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訂購九百萬元布疋,既係在證人甲○○離職,由被告戊○○接任會計工作之後方始為之,被告戊○○對此業務自無不參與之可能。況另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戊○○也有經手出口、開票之業務,關於單價、數量她(指戊○○)都有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在本院調查時又到庭結證:戊○○是負責開訂購單和支票,和業務上須要得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所辯:伊僅係新悅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於壬○○與自訴人營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過程時均不在場,伊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㈢依被告所提支付價金之支票所示,新悅公司在本案之前向自訴人訂購之布疋,
每筆均僅有數十萬元之譜;且該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在銀行之存款之金額已節節下降,顯見新悅公司之支付能力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已逐月下降,有卷附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蓮銀墘字第0七九0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提款往來紀錄資料等相關資料為憑。是以被告壬○○與戊○○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榮懋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應可預見日後將無法支付該筆高達九百元之貨款;被告壬○○竟隱瞞此事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一次即向自訴人榮懋公司訂購九百零七萬五千元之布疋。嗣後僅只支付其中二十餘萬元之款項,旋即在同年十月間宣布倒閉;在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年十一月遭拒絕往來。則被告經營之新悅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訂購布疋之時,其財務顯已陷於窘境;乃被告竟仍訂購鉅額布疋,對於催討貨款又不予置理,益徵其在訂購布疋之始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壬○○雖又辯稱:自訴人交付之布疋有瑕疵等語。然被告始終未曾就此瑕
疵之事由通知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布疋瑕疵之數量及證據資料。自不得以空言布疋瑕疵,即得解免刑責。又證人庚○○、丁○○、乙○○在本院到庭供證:
只有向新悅公司買布,不知被告向自訴人買布及其間之糾紛情形云云,亦不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壬○○辯稱其開立金額為買賣總價款七成之定金支票予自訴人榮懋公司
,係在自訴人榮懋公司要求下,提供給自訴人榮懋公司向往來銀行票貼之用云云。惟此為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所否認;此外,經原法院依職權向台北銀行延平分行函查之結果,該分行存戶榮懋公司、丙○○並未曾持上開票據向該分行辦理票貼,有台北銀行延平分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銀延字第八九六0一五三三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壬○○此部分並非事實,自不足採。
㈥另被告壬○○所辯其於系爭票據跳票前尚有支付貨款一千多萬元,惟依上開新
悅公司之支票存提款紀錄觀之,新悅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跳票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僅支出六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之款項,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則支出四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合計亦不足一千萬元,是被告辯稱非無力支付,係因不可預期之九二一大地震,經濟不景氣,週轉不靈才無力支付貨款予自訴人榮懋公司,亦無非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被告壬○○與戊○○二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與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原審判決:㈠就被告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利益,其手段尚屬平和,其所詐騙貨品金額鉅大,危害非輕,然犯罪後已與自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返還瑕疵布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易科罰金。再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在本件犯罪並非主導地位,且犯後已與自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返還瑕疵布疋,自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戊○○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㈡就被告壬○○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貨品金額鉅大,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後列被訴詐購榮懋公司所生產價達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元布疋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惟妥適。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壬○○犯後已與自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返還瑕疵布疋,自訴人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壬○○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法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戊○○係夫妻,分別係設址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一○之三號一樓「新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二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接到訴外人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之訂單為由,向設址於台北市○○街○段○○巷○○號一樓之「榮懋公司」,詐購榮懋公司所生產價達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元之布疋,並表示俟領得訴外人台元公司之貨款,即能支付該筆款項,使榮懋公司負責人丙○○不疑有詐,陸續將前開貨物送至訴外人台元公司指定之鴻源包裝廠,迨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因榮懋公司一再催促帳款,乃佯稱訴外人台元公司尚未付款,而交付發票人為新悅公司,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發票日皆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票號分別為HF000000
0、HF0000000、HF0000000、HF0000000號,金額各為三張五十萬元及一張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元,共計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元之支票四紙予榮懋公司用以抵付貨款。詎新悅公司突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宣告倒閉,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發票日亦均在退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後,至此榮懋公司始知受騙,因認此部分被告等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楊振和及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之犯行,被告楊振和辯稱:因出售至台元公司之貨物有瑕疵,需問題解決,台元公司始給付貨款,伊才會開立發票日較以往交易慣例延後一至二個月之支票予自訴人,且台元公司對新悅公司所負給付價金之清償期,先於新悅公司對自訴人清償期,故新悅公司於受領台元公司支付之價金後,用以支付營運、管銷及支付對第三人之貨款等情,乃屬新悅公司就資金之管理、運用與分配;縱新悅公司對自訴人因清償期屆至而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屬民事糾葛,尚與詐欺罪有間等語。經查:依上開新悅公司之支票存提款紀錄觀之,新悅公司於八十八年三、四月份之支付款項各有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八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已足以支付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自訴人訂貨之貨款,則被告等向自訴人訂立價款達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元之布疋,在交易上並無異常之處,尚難認被告等與自訴人訂貨之初,即可預見其無支付能力,而有自始不付款之意。次查,訴外人台元公司雖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即已開立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元之即期支票予新悅公司,然自訴人與被告等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始結算帳款,則斯時自訴人與被告等既尚未結算帳款,自無從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自訴人之貨款。是被告等將所收受之上開貨款先行支付新悅公司日常營運之開銷,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被告等嗣後所開立之票據之發票日較以往自訴人與其交易之慣例延後一至二個月,遽認被告等具有詐欺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自訴人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