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采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8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采展科技有限公司因近年來全球環境呈現低迷之氣,及國內環境每況愈下,導致業績逐年下滑,雖力圖苦撐,但終不敵國內外之不景氣,已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歇業,並經新竹縣政府主管機關認定歇業屬實。而聲請人除積欠員工 劉貴源 101年7月及8月工資各計新台幣(下同)73,28
0元無法給付外,復向債權人 黃仁賢 等人借款共計高達118,483,718元,及利息3,186,556元均無法償還。而聲請人目前財產狀況,不動產部分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3筆,及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177之5號建物一棟,其價值約為28,393,932元;其他資產部分合計為9,647,283元【計算式:未攤銷費用220,163元+生財器具1,273,629元+機械設備4,934,054元+其他固定資產810,673元+消防設備1,760,745元+電器設備274,414元+裝潢設備373,605元=9,647,283元】,上開財產共計38,041,215元【計算式:不動產28,393,932元+其他資產9,647,283元=38,041,215元】。綜上所陳,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實無法繼續勉力經營,亦不具清償債務之能力,是聲請人為恐越陷越深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前開破產法第57、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俾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債權人黃仁賢部分:
1、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2、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破產法第108條、第112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第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3、聲請人檢附之債權人清冊所列關於積欠債權人黃仁賢之金額18,450,000元,並非真正,實則聲請人積欠債權人黃仁賢本金加利息合計為3,300萬元,有借款交付明細一覽表為證,又聲請人所列之不動產(建物及土地)價值約為28,393,932元,及其他資產合計9,647,283元;惟前述不動產及其他資產尚未進行鑑定估價。是聲請人聲請破產,除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外,並無益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亦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此外,針對借款金額尚在士林地方法院訴訟中,並已聲請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公司部分已無任何資產可供進行假扣押程序,為此,應駁回聲請人破產宣告之聲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二)債權人 吳國昌 部分:聲請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共積欠其債務近2,000萬元,而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不實在,其所列之動產均已遭債權人搬走,或可能為聲請人自行隱匿。又債權人曾對聲請人之廠房和土地進行假扣押,惟至聲請人之廠房卻看不到動產,而廠房亦是一片廢墟,惟聲請人竟主張仍有價值9,647,288元之動產存在,顯係故意提供假資料誤導法院,有詐欺破產之嫌。又聲請人主張不動產價值為28,393,932元,惟已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依聲請人所述此部分信用擔保債權即達56,448,007元,即使有不動產亦不敷清償。再者,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至少達13,528,912元以上,卻僅申報兩筆債務金額8,434,400元及1,250,000元,足見聲請人有申報債務不實之情事,且聲請人對其法定代理人楊朝鈞之親友地址列為不明,亦屬居心不良,有虛報債務之嫌。是以,聲請人既未申報其有何現金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以進行清償債務,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債權人高晉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債權人對聲請人的債權金額為128,431元,雖以支付命令換發取得債權憑證,惟尚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不清楚聲請人公司之資產情形,就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單應釐清後再確認。
(四)債權人鴻釿油壓工業有限公司部分: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210萬元,其以匯款或現金過去式交付款項予聲請人,並持有聲請人簽發及交付1,
200萬元之本票一張,及總計1,210萬元之支票。此外,其已對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朝鈞之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聲請人公司部分,經詢問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知該公司無資產可供受償。
(五)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部分:債權人截至102年3月25日止,對於聲請人擁有債權金額58,695,473元(借款債權57,735,821元、假扣押執行費451,244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508,408元),並已對於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辦公設備屬於動產,幾近於廢棄物,拍賣無實益。不動產部分則會行使別除權,至於不動產之價值須待法院鑑價後才會清楚。此外,債權人於101年9月20日左右接獲通知有不明人士在拆除廠房,經前往查看,裡面並無任何機器設備,僅有辦公器具,之後已僱請保全人員看守。又本件破產財團應不存在,故請求駁回聲請。
(六)債權人世樺有限公司部分: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惟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朝鈞之母已返還其50萬元。而其尚未對聲請人公司進行強制執行,也找不到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債權部分並未取得債權證明。
(七)債權人 蔡志和 部分:債權人持有聲請人公司於101年8月9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及於101年8月17日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付款銀行分別為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票號各為BA0000000號、AB0000000號支票共3張,詎屆期經其提示卻未獲聲請人公司支付,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於101年10月9日確定,並已對於聲請人進行假扣押不動產程序等語。
三、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財務狀況說明書,說明聲請人目前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3筆,及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177之5號建物等不動產,此部分不動產價值約為28,393,932元;其他資產部分合計為9,647,283元【計算式:未攤銷費用220,163元+生財器具1,273,629元+機械設備4,934,054元+其他固定資產810,673元+消防設備1,760,745元+電器設備274,414元+裝潢設備373,605元=9,647,283元】,上開財產共計38,041,215元【計算式:不動產28,393,932元+其他資產9,647,283元=38,041,215元】(詳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惟查:
1、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地部分,業經聲請人於99年8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千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而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陳報截至102年3月25日止,對於聲請人擁有債權金額58,695,473元(借款債權57,735,821元、假扣押執行費451,244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508,408元
),並已對於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要行使別除權,則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部分,積欠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銀之債權金額57,735,821元,顯逾其所陳報上開房地不動產之價值28,393,932元,則上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供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銀取償後,是否尚有餘額可供組成本件破產財團,要非無疑。
2、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擁有其他資產部分合計為9,647,28
3元【計算式:未攤銷費用220,163元+生財器具1,273,629元+機械設備4,934,054元+其他固定資產810,673元+消防設備1,760,745元+電器設備274,414元+裝潢設備373,605元=9,647,283元】,目前存放在聲請人之工廠現址即新竹縣芎林鄉○○村0000000號1樓處,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乙節,且提出財產目錄為憑(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惟觀之上開財產目錄係記載聲請人於101年6月28日擁有上開資產之帳目價值,惟上開資產目前是否確實存在,即難以此作為證明,且債權人吳國昌及台灣中小企銀於本院102年3月25日訊問期日時均到庭陳稱:其等對於聲請人進行執行程序前往現場查封時,均未見到聲請人公司廠房內有置放任何機器設備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債權人吳國昌對於聲請人進行假扣押執行案卷,可知債權人吳國昌原有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位在新竹縣芎林鄉○○村0000000號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存貨,惟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前往現場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時,聲請人公司當日大門均已被破壞,屋內已無動產,大部分均剩垃圾及廢棄物,無其他物品,屋內已無動產,乃經債權人吳國昌就動產執行部分撤回聲請,此有本院101年9月20日執行筆錄記載為憑,則聲請人公司廠房內如尚具有價值之生財器具、機械、電器、消防設備,或其他固定資產,債權人應無不併予聲請強制執行,俾以保全債權,方便日後求償之理,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尚有如財務狀況說明書所載之此部分估計可變現價值之其他資產存在,要難採信。
(二)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亦為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聲請人於101年9月18日歇業後,目前尚積欠10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金額146,041元未繳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查詢明確,此有該所102年1月15日北區國稅竹東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聲請人目前是否尚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其此部分稅捐債務,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破產財團,扣除有別除權之不動產後,實際上具有價值者,依聲請人主張為帳面價值9,647,283元之其他資產部分,惟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目前尚有其所主張之其他資產現實存在,且聲請人目前尚積欠上開稅捐146,041元未繳納,則聲請人是否確有財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既有疑義,且縱認破產財團勉可組成,然除須優先清償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外,並尚有稅捐等須優先清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若予宣告破產,一般債權人勢無可能自破產程序受分配,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應無理由,爰駁回之。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