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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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2號原告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王塗雲 被告 蔡寶淑
王金朝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對被告蔡寶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蔡寶淑目前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業據本院查詢在案,復有被告蔡寶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在被告蔡寶淑未經起訴、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查原告告訴被告王金朝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亦未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王金朝之行為所致,依上規定,原告對被告王金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此部份亦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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