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之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聲請人誤繕為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經囑託拘提在案,且被拘提人即被告乙○○已因行蹤不明,故無法拘提到案,復經連絡具保人,具保人亦稱無法找到被告等語,被告顯已逃匿,爰依法聲請將前開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份、通知被告送達證書回證二紙、通知保證人送達證書回證一紙、被告戶籍資料一份,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鳳警刑拘字第○六八一號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屏檢玲莊八九執助四四二字第二○二七七號函各一紙等件影本,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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