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向其國中同學乙○○借得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國際牌GD九0型行動電話機撥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行動電話機據為己有,並於同日乙○○辦理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話後,自行購買易付卡插入前開行動電話機使用,拒絕返還乙○○,復將該行動電話機轉交其不詳年籍之友人「范耀」使用。嗣經乙○○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提起公訴,甲○○仍未返還前開行動電話機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除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外,並有卷附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二紙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占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在本院審理時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