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手挫傷、膝挫傷、足挫傷、腰背挫傷、頸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手挫傷、膝挫傷、足挫傷、腰背挫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證據欄並補充「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郭綜合醫院105年1月18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拉菲爾人本診所105年2月2日拉菲爾人本診所第0000000號函、台大康悅復健診所105年1月18日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 爰依 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林致遠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邱膺修 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此受有手挫傷、膝挫傷、足挫傷、腰背挫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需專人看護7天,被告事後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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