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德成59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德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劉德成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本件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編號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的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上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