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8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重誠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重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基於「從輕從
新」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亦同。㈡刑法廢除第56條連續犯,基於公平原則採一罪一罰,各法院新制施行後之判決,例如5次販賣毒品,各處有期徒刑15年,僅定應執行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犯6件強盜案,各判刑有期徒刑5年6月,僅定應執行刑
6年6月等,是新制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實有欠公允。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但均應受法律之內部界線及外部界線之拘束,參照⑴受刑人 楊慶宏 毒品案件,經抗告而撤銷原定應執行刑
6年2月,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判決所犯恐嚇共19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但經定執行刑僅為1年10月;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所犯販賣毒品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0
3年8月,但經定執行刑僅為25年;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所犯竊盜罪共38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但經定執行刑僅為3年。綜上所陳,抗告人懇請鈞長本著公正及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公平合理及從新從輕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參照)。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
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6年5月)以下,既合於法定之外部性限制,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5、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7、8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皆為民國95年7月1日以後,並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皆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所施行之刑法,抗告意旨所稱應依「從新從輕原則」應給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恐有誤會。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定執行刑之參考,因個案情況不同,且原裁定既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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