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80號抗告人 吳祚大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即 謝諒 獲於民國95年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士林地院於95年2月16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債務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下稱優尼康公司)及抗告人應連帶清償美金9萬元及自8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之利息,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然,謝謝事務所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主張之債權,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吳祚大無庸支付,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與系爭確定判決相違背,相對人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有不當。而優尼康公司係設籍於美國,其地址為相對人所明知,士林地院將送達證書「法定代理人吳祚大」之記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吳祚大」,與原支付命令名義不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95年5月22日函覆士林地院函文所示,抗告人並未至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謝諒獲業於98年6月26日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除名處分確定,不得經營律師事務所並執行律師業務,謝謝事務所原僅有謝諒獲一名律師,謝諒獲之律師資格遭撤銷後,謝謝事務所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在執行程序所為之訴訟或非訟行為,均屬無效。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查,相對人係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95年度執字第14053號裁定駁回,復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相違背,系爭支付命令無效部分,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抗告人應以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效之訴訟方式以資救濟,合先敘明。復按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若有數人時,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應就各個債務人分別認定。本件抗告人僅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優尼康公司,與本件無涉,非屬本件審酌之範圍。關於系爭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抗告人,參諸抗告人提出於本院之聲證九,即士林分局95年5月22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531839200號函說明二、「查 吳君 目前居住台北市○○區○○○路11之2號8樓,惟未至本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領取前開支付命令。」所示,系爭支付命令已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為合法之送達方法。抗告人主張其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即非合法送達云云,自無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謝諒獲業於98年6月26日遭撤銷律師資格,不得行使律師職權,亦不得以謝謝事務所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應認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云云。查,抗告人自承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同,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謝謝事務所請求抗告人給付律師酬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101年5月9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10220486號函覆本院,依其所附謝謝事務所之資料,在96年5月21日前為執行業務獨資商號,堪認謝謝事務所於95年6月12日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時,係為實現自己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與謝諒獲有無律師資格無關。謝諒獲嗣雖於98年間違反律師法遭除名處分確定,並無礙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張松鈞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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