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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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11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建中 即佶昌工程行、 吳國玉 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733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9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