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湯國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457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湯國星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製發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457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101年5月24日將裁決書正本送達抗告人具名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兄 湯國楗 代為蓋印收受,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於其兄收受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具名之前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16、17頁),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其向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原處分機關為聲明異議,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100年5月25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15日止,且101年6月15日為星期五,又非例假日,從而抗告人遲至101年6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