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交易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又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
1條、第6條及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軍事審判法所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及第
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即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該等行為無審判權。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16日入伍服役,服役單位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裝騎連,役期1年,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9年6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8815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於98年10月16日晚間9時50分左右酒後駕車之行為,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且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被告服役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且其犯罪及發覺時之身分均為現役軍人,自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而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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