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原載12月25日7時許,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2月24日下午4時許),趁花蓮市民光24之25號「真君廟」無人看管之際,推開未上鎖之側門步入廟內,徒手竊取乙○○管領之「真君廟」內燭臺座7支得逞後,分別於99年1月16日10時許及同月21日18時許,載往花蓮市國民23之2號義億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新臺幣(下同)390元。嗣經負責「真君廟」財產及設備管理者即乙○○發覺報警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建興 、 藍春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不佳,及因失業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惟衡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4頁),又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