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正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正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9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00年8月19日),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9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9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宣告刑有期徒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7、8、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