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面積二0六.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一二五地號、面積一一五九.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06.52平方公尺及同段1125地號、地目田、面積1159.05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土地相毗鄰,兩造曾多次協商分割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皆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等為此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有理。本件原告等主張如96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各共有人取得相同面積土地,位置係以抽籤決定,而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再與鄰地(同段1126、1282地號)協調分割,若能成就,則每人皆有面臨馬路,利益均等,應係最公平之分割方法,且符合雙方利益,是本件應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且為多數共有人所認同。至被告戊○○○主張將鄰地合併分割等云云,惟查,鄰地即同段1126、1282地號分屬他人所有,且非本案標的,尚難予以合併分割。又依其分割方法,除將使原本可分得之土地更為狹小外,且浪費許多土地,明顯造成各共有人損失,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應無可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06.5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125地號、地目田、面積1159.0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
暫編地號1125部分面積267.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暫編地號1125-A001部分面積266.98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1283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暫編地號1125-A002部分面積242.48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1283-A001部分面積24.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暫編地號1125-A003部分面積199.06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1283-A002部分面積
68.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暫編地號1125-A004部分面積182.6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及1283-A003部分面積84.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暫編地號1125-A005部分面積
0.5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283-A004部分面積24.61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1283-A005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甲○○、丁○○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戊○○○則以:臺中縣工業區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為7公尺,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分別訂有規定。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寬度僅約5公尺,依上開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定,將成畸零地而無法建築,該分割方案應不適當,且分割後之1283-A003、1125-A004兩筆土地西側面鄰中山路241巷之現有巷道,因該巷道寬度僅約2公尺,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將來建築時,必須向裡退縮約3公尺(即自巷道中心線退縮4公尺),使上開巷道寬度成為8公尺,否則亦無法建築,是對分得上開土地之人(丁○○)而言,其將來可利用之面積,將較其他共有人為少,亦不公平。依上開方案,各人所分得面積雖係相等,然1125地號及1283-A003、1125-A004地號地界周折,利用上較為困難,對分得上開土地之人(戊○○○、丁○○)竟無補償,亦難稱適當。況上開分割方式未將1126、1282地號土地納入合併分割,將使分割後之1125、1125-AOO1、1125-AOO2、1125-A003成為袋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依兩造難以溝通之現狀,勢將衍生更大糾紛。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說明如下:
⒈附圖二所示Fl、F2部分係留供西側現有巷道○○○鄉○○
路○○○巷使用,其寬度約3公尺(即自現有巷道中心線向裡退縮四公尺),仍由各共有人依共有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二所示G部分係留作私設巷道以供分得裡地即D、E部
分之所有人對外通行至公路使用,仍由各共有人依共有比例維持共有。
⒊附圖二所示A、B、C、D、E部分由各共有人各分其一,各
部分土地之其建築寬度均可達7公尺以上,且各筆土地地界大致方正,利於建築使用。
⒋附圖二所示A、B、C各部分土地之面積與D、E各部分土地
之面積比例定為1:1.78(按地號1125與地號1283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此係考量A、B、C各部分土地為面○○○鄉○○路之土地,單位面積價值較高,D、E各部分土地面積為裡地,單位面積價值較低,故調整其面積比例,以求公平。
⒌附圖二所示,雖以原告追加1282、1126地號土地共有人
為被告為宜,然1282、1126地號土地實為兩造所共有,僅係借用兩造子嗣之名義登記為共有,此諒兩造均不爭執,故原告追加上開土地共有人為被告,並取得其等同意,應無困難。退步而言,本件縱使原告不願追加訴訟,而無法令1126、128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仍宜採附圖二方案分割;蓋前揭「應與相鄰畸零地合併使用」之法規限制,無論採何方案分割,均無法排除,故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無較為不利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25、1283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1/5,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兩造各有應有部分1/5,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數筆土地合併分割,理論上為數筆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故合併分割必須數筆土地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始得為之,此觀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規定甚明(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可參)。查系爭1125、1283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5,共同人亦同意合併分割,惟系爭兩筆土地地界並不相連,兩筆土地之間地界相隔同段1126、1282號兩筆土地,系爭兩筆土地地界既不相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合併分割。又查系爭兩筆土地地形均不規則,如各筆單獨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難以公平分配,且因分別分割而致土地支離破碎,非但各共有人無法妥為利用,亦徒增添系爭土地將來與鄰地合併利用之困難度,此由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為合併分割之方案,而無單獨分割之方案可見一斑,系爭兩筆土地各別原物分割既不符合兩造所需之土地利用,減損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土地共有人之權益,亦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價值,並不妥適;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認為系爭兩筆土地應採變賣分割之方法,亦即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既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且有利土地整體整理開發,因變賣後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共有人亦得以主張優先承買,亦無何不利,爰採變價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1/5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