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16、3617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之人,販賣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運動場內,將其所申設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書明提款密碼之紙張,連同兆豐銀行不詳分行,帳號不詳之帳戶等相關資料,均一併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共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先生」。嗣有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抽中第3獎沙發1組,價值87萬3千元,須繳交會員卡費及保險金等語,致陷於錯誤,於97年6月19日下午1時44分許,在中華郵政卑南初鹿郵局,將10萬元匯入甲○○之上述帳戶;另有乙○○○於97年5月下旬,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相同之事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97年6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在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匯款6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屏東縣車城鄉車城郵局匯款10萬元進入甲○○前揭帳戶內;又有戊○○於97年5月中旬接獲義賣抽獎之摸彩券,而於97年6月11日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偽稱:抽得三獎傢俱1組,價值97萬元,若無意取得傢俱可折現87萬3千元,然須匯入保證金、會員費等詞,以此方式施行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於97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將10萬元匯入甲○○前述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來義辦事處,匯款174,600元入甲○○上揭帳戶內。嗣因丙○○、乙○○○、戊○○等人匯款後,仍遲遲未領得獎品或獎金,發覺受騙,始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丁○○於97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之處所,將其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分行(下稱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夾於存摺內)交付予姓名不詳之人。嗣丙○○接獲詐騙集團向其佯稱抽重第3獎沙發1組,價值87萬3千元,須繳交會員費及保險金等語,致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5日,在臺東地區農會,欲將31萬8千元匯入丁○○上述帳戶時,因在該農會已完成匯款申請書之填載而臨櫃正要匯款時,及時發現有異,而未將該款項匯出,始未遭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販賣前揭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但仍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
買受其帳戶之人係聲稱要用於大陸震災捐款之用,其不知會買受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云云;被告丁○○亦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擁有之上開帳戶置於伊機車之置物廂內,係於97年5月初,在臺中市○○路○段○○○號附近遺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夾於存摺內均同時遺失,且伊於97年6月底才向三信銀行進化分行申辦遺失云云。惟查:
(一)首就前揭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係被告甲○○所有,三信銀行進化分行上開帳戶是被告丁○○所設等情,均據被告甲○○、丁○○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已供承在卷【甲○○部分: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70012135號警卷(以下簡稱:上開警卷)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24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9頁,丁○○部分:見上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且有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以及被告丁○○開設前揭帳戶所檢具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基本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表等附卷可稽(甲○○部分:見上開警卷第28、29頁,丁○○部分:見上開警卷第37~38頁);又本案被害人丙○○、乙○○○、戊○○確實分別於前揭時、地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甲○○所開立之上揭帳戶,或預備匯款至被告丁○○前述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戊○○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證人丙○○部分:見上開警卷第15~16頁,證人乙○○○部分: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70011315號警卷第3~4頁,證人戊○○部分:見豐原分局警卷第6~8頁,又證人丙○○、乙○○○、戊○○等於警詢時所為指訴,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甲○○、丁○○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38頁),本院審酌證人丙○○、乙○○○、戊○○於警詢時係分別詳陳遭詐欺之被害情形,據該等警詢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並有被害人丙○○之郵局匯款申請書1紙以及丙○○原本要匯款31萬8千元予丁○○嗣當場作廢之臺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見上開警卷第20~21頁)、被害人乙○○○之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車城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70011315號警卷第13~14頁)、戊○○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來義辦事處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1頁)及上揭被告甲○○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上開警卷第29頁、豐原分局警卷第15頁)等在卷足證,是被告甲○○、丁○○所開立之上揭各該帳戶,確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轉入之用甚明。
(二)而被告甲○○、丁○○供述多有與常理扞格不合者,難認屬實:
1首對被告甲○○供稱:購入其前述帳戶之人係稱要作為
大陸地區震災捐款之用云云,然勸募震災捐款,竟使用私人帳戶,原即可疑,且勸募捐款之事原本光明正大,又有何必要竟須以高達5萬、10萬元之款項購買並使用他人帳戶,更見違乎常理,可知被告甲○○所辯此節,顯難採信。
2次就被告丁○○所辯:伊於97年4月就前述帳戶辦理通
儲及更換印鑑,該帳戶係供存放伊所服務飲料店之零用金及伊薪水之用,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密碼等物均於97年5月初,在台中市○○路○段○○○號附近伊所停放機車置物廂內遺失、被別人拿走,伊於97年6月底始向三信銀行進化分行申辦遺失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167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丁○○確實於97年4月17日至三信銀行辦理前開帳戶之印鑑更換及通儲服務,此有三信銀行97年12月4日三信銀管字第9703829號函及函附存款業務異動申辦書、總分行代理收付款申請及約定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惟據被告丁○○所供,伊於就該帳戶申辦通儲及印鑑更換,未幾,即在97年5月初在前述地點遺失該等帳戶資料,隨即於同年6月底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匯款使用之帳戶,即見可疑;況且,通儲業務之辦理無非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在遂行犯罪後,更便於取得詐欺款項;再以該帳戶既係作為被告丁○○用以存放伊任職飲料店之零用金以及伊本身之薪水,則在辦理通儲及印鑑更換之後,不久,即已遺失,又如何能完成該帳戶原本申辦為通儲帳戶之目的,而且該帳戶如確有既定之使用目的,則被告丁○○於遺失該帳戶之後,何以竟未立刻向銀行申報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之遺失,並補具該等帳戶之存摺以遂行其預定之使用目的,是以該帳戶是否確實有被告丁○○所述預定之使用目的,甚值懷疑;而且,該帳戶若已存入伊任職事業之零用金或伊之薪資,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全部遺失之情形下,任何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均得隨時使用該帳戶,並取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丁○○本應即刻辦理報失手續,以免損失,然據被告丁○○所供,伊竟遲至97年6月底才向三信銀行申辦遺失,除可知該帳戶確實並無被告臨訟編造之使用目的外,益見被告丁○○所辯各情,違反常理,顯非事實,均屬意圖卸免罪責之託辭,亦無可信。復就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藉由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而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本案果如被告丁○○所辯係帳戶之存摺等資料遺失(或被竊)而遭冒用,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得以順利提領即處不確定之狀態,是被告所辯係其帳戶遭竊或遺失云云,亦與常理不合。
(三)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甲○○、丁○○任意販賣或提供各自所有之前開帳戶供人使用,則其等對於該帳戶將遭使用於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一節,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應不違背被告2人之本意,自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甲○○辯稱:其帳戶係販賣予他人,供大陸震災捐款之用等語,以及被告丁○○所供:伊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他人取走)一詞,顯均與常理及事證不符,皆屬卸責之詞,自均無可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僅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所涉犯行,被害人丙○○既尚未匯出款項進入被告丁○○上開帳戶內,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僅止於未遂,爰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屬未遂一節,尚有未洽。又被告甲○○、丁○○等既均係幫助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丁○○之犯行部分並遞減之。
又被告甲○○一幫助詐欺行為,使上開3名被害人遭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項詐欺取財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所犯被害人戊○○被詐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惟查被告甲○○所犯該罪,與其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丁○○任意販賣或交付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身分,又令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詐欺正犯,被告甲○○並造成3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生實害非輕,被告丁○○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且被告甲○○雖否認知悉幫助詐欺,惟於偵、審中坦承販賣帳戶,顯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丁○○則空言否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販賣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乙○○○施以前述方式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除匯款上開16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以外,該筆匯款並另含60元部分,亦認被告甲○○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被告丁○○販賣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施以上開詐術,使丙○○原本欲匯款31萬8千元至被告丁○○上開帳戶外,因當場發現有異,而未匯出,且該筆原本欲匯出之款項除31萬8千元以外,並另含30元部分,亦認被告丁○○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害人乙○○○被詐欺而於97年6月17日在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所匯款項係6萬元,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僅6萬元,至另30元部分係匯款所需之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並非匯款金額,以及被害人乙○○○於同年月20日在中華郵政車城郵局所匯款項為10萬元,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內亦祇10萬元,至另30元係匯費,此分別有卷附之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記載前述農會匯款手續費20元及其他應付款10元,共計30元,與中華郵政車城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載明上開郵局匯款之匯費係30元等情甚明(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70011315號警卷第13、14頁),以及被告甲○○該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匯入款項之金額(見上開警卷第29頁),相互勾稽可資證明,是以公訴人就被害人乙○○○部分,除認定該被害人匯款總額16萬元以外,併計入手續費、其他應付款或匯費等匯款應納之費用共計60元部分,亦認係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取之金額,顯有誤會。
(三)又查:被害人丙○○遭詐騙而於97年6月25日在臺東地區農會,欲匯款31萬8千元至被告丁○○前揭帳戶,嗣因當場發現有異而未匯款,然當次被害人丙○○原本欲匯款之金額係31萬8千元,至另30元部分係匯款所需支付之手續費,亦有卷附作廢之上開農會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金額31萬8千元、手續費30元等情(見上開警卷第21頁),則該30元部分既非匯款之金額,而僅屬須繳納予承辦匯款金融機關之手續費,自難認係被告丁○○幫助詐欺未遂犯行中可能遭詐騙被害金額之範圍內,是以公訴意旨以上開30元手續費部分,亦屬被告丁○○幫助詐欺未遂犯行中可能被害之範圍內,亦屬誤認。
(四)是以由上開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等證物,既足認被害人乙○○○繳付予承辦匯款金融機關之60元部分,係匯款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其他應付款或匯款,並非匯款金額,自無從認被告甲○○就此60元部分之金額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另如前述,被害人丙○○原本欲匯款時,所需繳納予承辦匯款之上開農會之手續費30元部分,既非原欲匯款之匯款金額範圍內,亦難認係被告丁○○幫助詐欺未遂犯行可能被害之範圍,因此,就此30元部分之金額亦不得成立被告丁○○幫助詐欺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對於上開各該被害人已支付予承辦匯款金融機關之手續費、其他應付款或匯費,或者可能將要支付金融機關之手續費,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罪,依前揭條文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同一犯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古瑞君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