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茂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茂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0時45分許,○○○鎮○○路○○○巷口,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
行,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可憑,其對酒後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詎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