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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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90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又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危害公共之安全非微,暨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6份在卷足憑,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