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阿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阿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廣告單壹張、計算紙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廣告單1張、計算紙1本,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作本件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包袋3個,係在場之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86號被告洪阿珍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2
樓居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阿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在所營且公眾得出入之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之雜貨店內,設置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想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彩券開獎號碼,賭博方式為「二星」,先由不特定賭客簽選欲簽賭之號碼,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50元、80元不等,簽選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即2個號碼)可得5,700元彩金(按照賭資比例調整),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資悉歸洪阿珍所有,並由洪阿珍自賭客未能簽中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嗣於
102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居處,當場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六合彩廣告單及附簽單號碼之計算紙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阿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 詹正宇 於警詢中之陳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六合彩廣告單及附簽單號碼之計算紙各1張;㈣證人詹正宇中獎之紅包袋3個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扣案之六合彩廣告單及附簽單號碼之計算紙,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