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7時1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甲○○於偵查時對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第2、3行關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圖」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犯罪紀錄,其為貪圖不法利益,復為本件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平和,及所取得利益係新臺幣1,000元報酬,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99年1月20日之旅客一覽表1份,非屬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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