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明知所竊鋁製門條及鐵塊均為他人財物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酌其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盜所得物品價值僅新臺幣200元、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實際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上情,並將東西返還被害人,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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