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85號),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徐題文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犯罪後即行出國,前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反覆,並與共犯所證不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
101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5月3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水里鄉之竊盜案為被告所為,另捏造共犯「五仔」,嗣於同年5月7日出庭時,因對自己所犯錯誤深感後悔,乃具實詳稟犯案經過,指稱 黃振晏 與被告共犯;又因101年5月14日出庭時,檢察官表示黃振晏否認犯行,被告乃建請檢察官採驗其DNA,黃振晏始認罪。被告因一時貪取,飽嘗痛苦折磨,被告對愚蠢和貪取深感懊悔,只希望早日結案,接受法律裁處。被告確實有向黃振晏購買電動腳踏車兩部,但並未叫他去偷,第一次係黃振晏帶著電動腳踏車到埔里鎮南平山統一當舖隔壁賣麵人家,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有一部電動腳踏車要賣給被告,被告前往查看,因無鑰匙及充電器,被告表示拒絕,黃振晏稱要便宜出售,被告乃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黃振晏收購,再於埔里分局斜對面的金龍自行車行購得鑰匙及充電器;第二次黃振晏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有一部電動腳踏車要賣,被告原予拒絕,但黃振晏一再拜託,被告始到埔里外環道路旁協田驗車場對面之空地,因黃振晏一再要求,而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因尚需訂購配件,被告乃將之放在簡易法庭旁之空地,被告不敢虛偽妄語,一切具實詳稟,請法官提訊黃振晏與被告對質。埔里分局於101年7月17日借提被告前往家裡取贓,但家裡經2個多月變化甚大,電動腳踏車已不見,房間很亂,有價值之物均丟掉了,樹木也枯死3分之1;再前往簡易法庭取贓,該處剛好整地完畢,電動腳踏車因此不見,被告不是有意欺瞞法官,被告很想帶警方取贓,還給被害人,以減低被告罪惡,無奈不能如願,但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以求心靈慰藉。又被告假牙已有10幾年,現磨損斷裂兩節,無法嚼食,苦不堪言,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合乎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又被告前於100年8月16日犯案後1、2周即行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並自承係在越南銷贓,之前有2、3年間為躲債而躲在越南,回國後則躲在其兄的民宿等語,且被告前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行到案,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各次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所供,及被告所呈各份書狀暨本件聲請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不斷翻異前詞,並與共犯黃振晏所供不相符合,另經本院依被告所供,囑託警員帶同被告前往查贓,結果亦無所獲,自需對相關共犯或證人對質、詰問,並調查其他證據後,始得查明案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無從確保被告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稱其假牙磨損斷裂,進食不易,惟此尚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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