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1月16日20時許」更正為「11月16日20時0分許」、第8列「沿永春東路由西往東方向」更正為「沿永春路由西(麗水巷)往東(永春東路)方向」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佈,依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丁○○、丙○○、甲○○等人調解成立,被害人等並均願原諒被告,此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3份在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