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智強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謝智強仍未改善,於101年7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至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號 徐仁龍 之住處前,基於竊取該宅物品之意思,以手越過該處大門圍籬之安全設備,將該大門圍籬扣環打開進入該處庭院內,並至住屋右後方庭院之工具架上,竊取尖嘴鉗、T字型扳手各1支得手。
二、案經徐仁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調查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卷22頁中段)。
㈡證據清單:
1.告訴人徐仁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2.證人 徐火順 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 徐陳禎妹 於警詢中之證述。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5.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6.現場照片18張。
7.被告謝智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㈠證據:
引用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作為證據。
㈡陳辯要旨:
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進入屋內行竊的犯罪事實,我自始都沒有進去屋內偷竊新臺幣12000元,我是先在庭園內隨手取得1支農用T型扳手,而另1支黃色尖嘴鉗則是在屋外農具房(未上鎖)取得。我當時因為門鎖撬不開,所以無法侵入該住宅,我於是躲在隱密的屋後,製作1支約數公尺長的竹竿加綁鐵絲,希望能此工具打開大門,但仍舊無法侵入該住宅,我此次行竊得手之物品只有1支農用T型扳手等語。
三、本院對事實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行竊事實,經被告坦承,且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即現場監視器所錄內容之勘驗筆錄(偵卷67頁)所顯示之情節相符,顯屬真實。
另因本院就同一起訴事實之認定結果,與起訴書所載述犯罪情節有所不同,爰就該部分予以說明。
㈡分項說明:
1.事實之認定事實欄所示之行竊事實,經被告分別於警、偵詢及審理中坦承(偵卷20頁上段、77頁,本院卷18頁),且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即現場監視器所錄內容之勘驗筆錄(偵卷67頁)所顯示之情節相符,顯屬真實。
2.上開經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意旨所指係同一事實本判決事實欄載述稱被告於屋外竊取尖嘴鉗、扳手各1支;而起訴書原指述,被告係入屋內竊取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及尖嘴鉗1支等情。二者載述之行竊位置、及所竊物品等雖有所不同,惟均係指被告基於同一行竊意思,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宅院之同一次竊盜行為,故本判決所認定者,與起訴意旨所指,係屬同一事實。
3.認定被告未竊取12,000元,且未侵入住宅(住屋)依下列諸項,認告訴人 徐人龍 指稱,被告入屋竊取12,000元等情,此部分不可採:
⑴監視器內容
依監視器錄得內容,並無被告進入該宅之任何畫面(偵卷67頁)。
⑵指述互不相符
①翻箱倒櫃
失竊日係7月10日,告訴人於同月14日返家(偵卷65頁正面下段),於翌日(15日)報案指稱,被告進入屋內「翻箱倒櫃」(偵卷23頁中段)後,竊取其父母房間內之12,000元等語(偵卷23頁中段)。惟告訴人又陳稱,其父母係外出旅遊後於同月12日返家;其父母於12日返家時,沒有仔細檢查家裡有沒有東西掉等語(偵卷65頁正面下段、背面上段),依此則其父母尚比告訴人早2日返家,若果有家中經竊賊「翻箱倒櫃」之情況,應會立即報警或通知告訴人,然而其父母係於13日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好像有人跑到家裡動過東西,但沒辦法很確定」等語(偵卷65頁背面中段),若家中確有經人「翻箱倒櫃」之情況,應不致於連「家中有無經他人動過東西」一事,都不能確定,復無任何屋內經人「翻箱倒櫃」之跡證可佐,本院尚不足以依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口頭不明確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有入屋「翻箱倒櫃」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②尖嘴鉗位置
告訴人陳稱,被告所持黃色尖嘴鉗原係放置於其父母房中等語,其意在於佐證被告已進入屋內一事,惟其父母則均陳稱,該尖嘴鉗平時係放置於(住)家右後方工具架上等語(偵卷85頁下段、88頁下段),此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而警方帶同被告至現場模擬行竊過程所錄影之內容顯示,告訴人住家外,確有一戶外開放式之工具架(錄影光碟56秒起),此與被告陳稱,其在屋外取用該尖嘴鉗一節相符,因此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不可採信。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大門之圍籬係用以阻絕外人開鎖之安全設備,被告以手越
過該圍籬,並將該圍籬之扣環打開進入該處庭院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同條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經認定不能成立已如前述,自不得認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要件。又此部分仍為同一法條之範疇,僅係該條項各款加重條件之減少而已,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累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考量以下事項
1.本件犯行係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對居家安寧有嚴重危害;
2.被告僅竊得尖嘴鉗、扳手各1支,價值不大;⒊被告前有4次竊盜罪之前科(本院卷5至11頁),其曾因
普通竊盜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97訴339號);⒋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如前述。
綜上事項,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
五、其他說明原起訴意旨雖述及被告持扳手破壞該宅之門鎖等情,然:
⒈被告破壞門鎖之意在入內行竊,惟本院已認定被告並未入
屋,則其就行竊屋內財物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無論及此部分竊盜未遂之問題,亦不能與竊取屋外扳手之行為有任何法律效果之聯結。
⒉告訴人明示對竊盜提起告訴(偵卷24頁中段),則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未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於本件中承認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起訴意旨所示之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部分之事實不能成立,則本件求為宣告強制工作之被告飾詞狡辯、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部分之基礎事實有所欠缺,本院爰暫不於本件中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