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匯款專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詐取被害人乙○○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且被害人損失金額頗鉅,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