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96年度偵字第17309、1932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參支、手電筒壹支、鐵鑿壹支、鋸子壹支及油壓剪參支等物,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參支、手電筒壹支、鐵鑿壹支、鋸子壹支及油壓剪參支等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參支、手電筒壹支、鐵鑿壹支、鋸子壹支及油壓剪參支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萌竊取鐵絲網及電纜線等物以變賣金錢之意圖,嗣於取得甲○○(另行審結)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文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民國(下同)96年4月5日8時30分前某時許,共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燃煤場輸送帶底下及高雄市○○區○○路臺電公司大林發電廠煤場廠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
1支、十字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鐵鑿1支、鋸子1支及油壓剪3支等物,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不銹鋼圍籬網47公斤(8分之1吋,S條形,價值新台幣【下同】4700元)及白鐵網狀圍籬48公斤(價值1萬元),得手後逃逸。乙○○為順利銷贓,先向甲○○借得其國民身分證後,於同日10時許,與綽號「阿文」2人共同持其竊得之上開不鋼圍籬網47公斤前往 黃順意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鳳鳴國小對面之「順意舊貨商企業行」,並出示甲○○之國民身分證件予黃順意查看,而將上開所竊得不銹鋼圍籬網47公斤變賣與不知情之黃順意,並得款4700元,所得款項由乙○○、甲○○與綽號「阿文」者三人朋分花用(上開不銹鋼圍籬網47公斤事後為警扣案,並發還臺電公司之工程師丁○○)。㈡乙○○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單獨一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滿振財」養蝦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鐵鑿1支、鋸子
1支及油壓剪3支等物,竊取丙○○所有之灰漆三蕊電纜線
15條(3.1公斤,價值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96年
4月8日9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空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三蕊電纜線15條3.1公斤(已發還丙○○)、白鐵網狀圍籬2袋(48公斤,已發還臺電公司大林發電廠工程師 林茂湶 )及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老虎鉗
1支、美工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鐵鑿
1支、鋸子1支及油壓剪3支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茂湶、丁○○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順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海汕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不銹鋼圍籬網47公斤)、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不銹鋼圍籬網47公斤)、失竊現場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查獲物品照片2張(不銹鋼圍籬網47公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海汕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白鐵網狀圍籬2袋、電纜線3.1公斤、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鐵鑿1支、鋸子1支及油壓剪3支)、林茂湶、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白鐵網狀圍籬2袋、電纜線
3.1公斤)、查獲物品照片2張(白鐵網狀圍籬2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3支、鐵鑿
1支、鋸子1支及油壓剪3支,均為尖銳之物品,且亦能供剪斷電線使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復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上開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㈠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文」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安全,且其中所犯上開㈡之犯行,使被害人丙○○經營之養蝦場存有電力輸送中斷而釀成巨大損失之潛在風險,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念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2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竊得之財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臺電公司、臺電公司大林發電廠、丙○○,尚未造成鉅額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十字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鐵鑿1支、鋸子1支及油壓剪3支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