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報請經濟部以95年12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501704
06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且經經濟部以96年02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035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茲因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間即已倒閉,已無召開股東會之可能,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甲○○為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應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公司章程未訂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查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時,董事有甲○○、 曾迺敏 、 謝清山 、 趙肅媛 、 戴東璧 、英屬維京群島商艾偉樂高公司等人,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亦未另有規定清算人,且依聲請人所述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間即已倒閉已無召開股東會之可能即不可能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則本件依公司法第32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後,應以董事即甲○○、曾迺敏、謝清山、趙肅媛、戴東璧、英屬維京群島商艾偉樂高公司等人為其清算人,並無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