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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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宏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宏鈞及乙○○(原名:丙○○)前係配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許宏鈞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巷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嘴部數下,以腳踹乙○○之胸部一下,致乙○○受有頭部腫痛、下唇擦傷及胸部疼痛等傷害。

 ㈡於113年10月12日16時50分許,聯繫乙○○稱欲前往乙○○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502室之租屋處(下稱本案住所)看乙○○所飼養之貓咪,乙○○未同意並報警,許宏鈞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在乙○○之男友 黃永增 下樓要幫警察打開上址1樓大門之時,逕自進入上址,而以此方式侵入乙○○之住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宏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永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使其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恣意侵入他人房屋,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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