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政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昆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陳冠豪 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僅係借予被告使用,竟為圖一己私利,逕自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所侵占之物已由告訴人取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1頁),是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已獲得減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雖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
被 告 吳政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鄰○○路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昆於民國113年8月2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向陳冠豪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陳冠豪後於同年10月2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吳政昆返還本案機車,詎吳政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拒絕歸還本案機車且無回應亦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經陳冠豪追討歸還車輛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