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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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一號
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雪如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壹、先位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壹、侵權行為之事實:
㈠、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以下簡稱為十一信合作社)擔任副經理,且為專案消費貸款作業小組之成員,負責經辦消費性貸款之審核、撥貸及憑證管理等事務。其明知第三人 陳志達黃進榮何李堂陳文亮 等四人均未授權或同意在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開戶及貸款,竟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如刑事判決(下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款人之印章各一枚,並旋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開戶即貸款時間,佯以其業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款人之同意或授權代為辦理開戶、貸款及取款等事宜,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持前揭偽造之印章,連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印鑑卡之開戶資料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款人之署押及印文,而連續偽造前揭開戶印鑑卡之私文書,繼之復持向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申請辨理開戶及貸款事宜,以行使前揭偽造印鑑卡之私文書,致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陷於錯誤,而均核准及撥款三十萬元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款人所開設之存款帳戶;迨至十一信用合作社撥付貸款後,被告乙○○則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領款時間,自行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在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條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款人之印文,而連續偽造前揭取款條之私文書,並持向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以為行使,致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十一信用合作社。
㈡、又被告乙○○明知第三人 劉淮澤 未經 胥維莉沈祥麟楊正和 等三人之授權或同意代為在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開戶、貸款及領款等事宜,竟復與第三人劉淮澤共同承前揭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第三人劉淮澤交付前揭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乙○○,再由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委由台中市○○路附近之某一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貸款人之印章各一枚,再於同年月十七日,諉稱其業經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貸款人之同意或授權代為辦理開戶、貸款及取款,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持前揭偽造之印章,連續在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印鑑卡之開戶資料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貸款人之署押及印文,而連續偽造前揭開戶印鑑卡之私文書,繼之持向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申請辦理開戶及貸款事宜,以行使前揭偽造印鑑卡之私文書,致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及撥款三十萬元入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貸款人前揭開設之存款帳戶;迨至十一信用合作社撥付貸款後,被告乙○○即於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領款時間,自行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在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條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貸款人之印文,而連續偽造前揭取款條之私文書,並持向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以為行使,致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足以生損害於十一信用合作社。
㈢、前揭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書可稽(原證一)。
貳、請求的依據及請求金額之說明:
㈠、請求依據--⑴按被告乙○○身為十一信合作社擔任副經理,且為專案消費貸款作業小組之成
員,負責經辦消費性貸款之審核、撥貸及憑證管理等事務,竟以偽造文書的方式違法貸款,致十一信合作社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再者,被告乙○○與十一信合作社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詎今竟以偽造文書方式違法貸款,故有民法第二二七條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應對十一信合作社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賠付後,取得原十一信合作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
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⑵依財政部91.5.20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號函釋『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
係在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賠付缺口後,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漁)會法或民法等)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依據(類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原證二)。
⑶查原十一信合作社嗣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應由原告依賠付契約賠付(原證三),而本案七件違法貸款案原告總計賠付二百一十萬元(原證四),依法即取得原十一信合作社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行使,故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
⑷退步言,如認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及前揭函
文,在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全額賠付後,金融重建基金取得十一信合作社對被告之權利,原告僅取得一訴訟實施權,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但仍應請求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僅能由原告代為受領者,則原告起訴如備位訴之聲明,亦有理由。
參、綜上所陳,原告之訴委有理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財政部函、賠付契約、賠付評估表、負債超過資產差額本息計算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合庫銀行文心分行函詢黃進榮、陳志達、何李堂、陳文亮、胥維莉、沈祥麟、楊正和等七人貸款清償情形及有關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職員乙○○違法辦理黃進榮等七人貸款案賠付辦理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刑事部分二審已判決,被告有上訴,未確定。
㈡沈祥麟、楊正和部分已清償;陳文亮部分,剩下八萬餘元未還;胥維莉及何李堂部分未還;陳志達及黃進榮部分被告願負責清償。
理由
一、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在台中市○○路○段○○○號之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擔任副經理,且為專案消費貸款作業小組之成員,負責經辦消費性貸款之審核、撥貸及憑證管理等事務。其竟違法辦理黃進榮、何李堂、陳志達、陳文亮、沈祥麟、楊正和、胥維莉等七人貸款,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兩份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二、復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十一信)淨值已成負數,經該基金列為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嗣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一四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一五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十一信之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十一信後,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規定,研擬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具體方案,並報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十一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庫銀行)亦報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概括承受。雙方訂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該契約第一條明定,「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訂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同契約第九條約定,「各項讓與承受標的之價值,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前項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中央存保公司與合庫銀行另行約定處理。」而中央存保公司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十一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一事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辦理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事宜。中央存保公司與合庫銀行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訂立賠付契約,該契約第一條約定,中央存保公司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十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雙方同意以合庫銀行與十一信概括讓與承受標的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同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約定,中央存保公司應行賠付之差額,應於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評估報告並提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十日內,由中央存保公司支付予合庫銀行。該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契約與乙方(即合庫銀行)承受台中十一信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契約同時生效。」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之目的,在藉由政府公共基金彌補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並為防範道德危險,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因政府公共基金之挹注,而免除原有之責任制裁,以求社會正義及公平理念之實現。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賠付缺口後,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即中央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該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本件被告乙○○違法辦理訴外人黃進榮等七人貸款案,已清償部份,尚餘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未獲清償,該款屬消費性貸款,因涉幣端,會計師查核時將之列在無擔保放款項下,經評估其呆帳率為99.37%,故原告中央存保公司就原十一信職員即被告乙○○違法辦理黃進榮等七人貸款案其賠付總金額為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尚有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未為賠付,此有合庫銀行文心分行合金文心字第0九三0000三六二號函及合庫銀行合金總中四管字第0九三00一五七七四號函附卷足參。
三、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本件原告中央存保公司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依其與合庫銀行所訂賠付契約,賠付缺口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原告僅於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原十一信對被告求償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碍難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審究。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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