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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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與友人共飲玻璃瓶裝啤酒三瓶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行經該彰鹿路與七八巷口時,欲左轉進入七八巷,因不勝酒力,遂不慎與適時沿彰鹿路對向而來、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腳擦傷、膝蓋腰部紅腫及胸部、頭部多處受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雅俐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